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曾用名陈飞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系死者陈通海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双祥,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俊娥(系上诉人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系死者陈通海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陈通海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陈通海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陈通海之女)。
以上二被告法定代理人边某,系二被告之母。
原审第三人: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四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侯国龙,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3、张某、陈某1、陈某2,原审第三人边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双祥、程俊娥,被上诉人陈某3、原审第三人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程某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河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河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理由:1、陈通海是我的父亲,2013年2月22日,陈通海将位于我村老学校东侧的四间旧房赠与我,并由当时的证明人薛香阁书写了协议,我和陈通海及证明人薛香阁、刘进平都在协议上签了字,这个协议是真实有效的,一审法院对该协议的委托鉴定结果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协议中的“陈通海”与财产清单中“陈通海”三字,没有一个字上下高度,笔画角度和左右宽度相同,没有一处重合,财产清单保存在法院档案部门,我无法取得,一审判决以该鉴定结果否定赠与协议的真实性,将该旧房作为陈通海的遗产进行分割是错误的,应予纠正。2、我要求分割的另一处新房是陈通海建造的,属于他的遗产,应由我和被上诉人依法分割,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新房属于陈通海的遗产是错误的。
四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主张四间旧房是遗产是错误的,该房产是陈通海年幼时由陈某3和张某取得的,没有赠与给陈通海,只有使用权,该房产不应当属于陈通海的遗产。2、上诉人主张的新房是陈某3夫妻二人建造的,陈通海残疾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没有能力盖房,陈某3盖好房子让陈通海使用,购买新房的院落也是由陈某3出资的。3、程某应当丧失对陈通海遗产的继承权。即使陈通海有遗产,但程某通过伪造陈通海的笔迹来伪造继承陈通海财产的协议,故其应当丧失继承权。4、边双宽虽然没有与陈通海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二人同居10多年生育两个孩子,在陈通海丧失劳动能力期间边双宽对陈通海履行了作为一个妻子的抚养照顾义务,所以边双宽依法享有继承陈通海遗产的权利。
程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位于陈屯村登记在陈通海名下的房屋二所。
原告程某主张陈通海遗产有房屋二所,主张其中一所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据原告申请,本院自河间市国土资源局调取了河间县宅基地证发放册一份,载明“户主姓名陈通海,宅基地证号254843”。原告提交协议一份(以下称作A协议),落款时间2013年2月22号,协议当事人陈通海、陈飞飞(程某)。原告主张该协议与宅基地证均涉及同一房产。原告对A协议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受一审法院的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了津天鼎沧(2015)物证鉴字第0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的字迹。
原告对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1、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理由:该鉴定对于A协议中陈通海签字与样本字迹进行比对,发现字迹能重合。鉴定书认为A协议中陈通海签名系利用样本字迹套摹形成,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因为陈通海与程俊娥离婚的材料在法院保存,原告无法按照该材料中陈通海的字迹进行套摹。且又因为协议书原件受到水侵,无法还原陈通海的签字,鉴定机构以协议书复印件为鉴定标的,复印件有可能造成陈通海签字的失真,所以原告认为该鉴定结论有失客观公正,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针对原告以上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对鉴定机构进行了书面质询。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书面回复函答复:第一、解释了“套摹”的含义。第二、关于协议书原件(检材一,即A协议原件)被水损坏,不具备鉴定条件,检材二是复印件的问题。鉴定机关认为检材一上的“陈通海”三字没有一个字得以保留,因而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谈不上有鉴定条件,提交检验无实际意义。而作为证据使用的检材二中的“陈通海”三字,却与样本一中的“陈通海”完全重合,且检材二中的“陈通海”在显微镜下观察,显示了生涩、断笔、重描等摹仿字迹的特征。最后认定检材二的字迹是由样本一套摹形成的。关于样本的来源情况,不在文件检验的过程考虑过程之中,故不进行考证。
原告申请薛香阁出庭作证,证言:2009年我通过别人认识了程俊娥,我原来不认识陈通海,2013年我给写过一个协议,那会儿才认识陈通海。2013年刚过完年原告和陈通海让我给写个协议,我代笔写的,然后我让他们看,他们说行就签字了,说需要两个证人签字,就叫了刘进平也来签字。(看A协议复印件)这是我写的。原告申请刘进平出庭作证,证言:原告弄了个镀锌厂,我给帮忙,陈通海当技术员,就认识了。2013年头十五,陈通海和原告说这个事,薛香阁起草写了协议,让我当证人签个字,我就写了。原告申请陈占元出庭作证,证言:我和双方是一个村的,认识的。当时程俊娥家有客人,叫我去陪着,陈通海也去了,好像是为房子地方说事,我就和任丘的一个人去南屋说话,程俊娥也没和我细说,字据我光看见纸了,没看内容。
原告申请孙长信出庭作证,证言:我和原告母亲是朋友,认识很多年了。原告和陈通海房子的事,陈通海说把房子给原告,他们写了一个协议,别的我不知道。协议我没看过,我就问了一下。原告主张以上四人的证言能证明陈通海将四间旧房给了原告,并书写了协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上四人的证言真实性不认可,主张薛香阁、刘进平与原告有生意、工作、亲属上的关系,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薛香阁、刘进平在A协议复印件上签字,该协议书一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过司法鉴定已经确认陈通海的签字是伪造,所以在伪造的协议书上签字也不能说明协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孙长信和陈占元两人虽然自称听说过签协议书的事,但并没有看过协议书的内容,对具体情况不了解,所以其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提交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案号(2014)大少民初字第3号,原告据此主张原告享有陈通海遗产的法定继承权,并证实边某不应享有分割陈通海遗产的权利。
被告对A协议的质证意见:协议书是复印件,要求看原件,如果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我方认为该协议是伪造的,陈通海签字是假的,可以与陈通海生前遗留的其他签字比对,可以去鉴定。如果确定协议是伪造的,我方要求法庭追究证据提供者的法律责任。对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1、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2、原告故意伪造证据,并向法庭提交。根据民诉法第111条规定,我方要求对伪造证据的当事人追究责任。3、根据继承法第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原告应丧失继承权。4、陈通海的真实笔迹不仅限于保存在陈通海的法院离婚档案中,原告方可在不同时间或者多种场合取得,并加以套摹。5、原告提交的协议复印件是在原件受到水侵之前就已形成,原告也是首先向法庭提交复印件,而后提交原件。原告是认可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性的,其复印件不存在失真。
被告提交证据:协议一份(以下称作B协议),落款时间2012年7月12日,协议当事人陈永江、陈某3。为查明事实,主审法官对陈永江进行调取取证,陈永江:这份协议是真的,我把一块6.7米乘20米的地皮卖给陈某3,价22000元。陈某3买我地皮之前,房子就已经有了,盖房时间是2010年或2011年,到现在盖了有四、五年了,就是没有院子,买我的这块地等于是房子的院子。主审法院问:是谁盖的房子,你知道吗?陈永江答:具体是谁盖的我不知道,俺们这个协议上是陈某3。
原告质证意见:对B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原告认可该协议所涉及的土地就是原告主张的陈通海遗产一处房屋(新房)地基,新房的地皮是买了陈永江的一小部分。对陈永江证言的质证意见:从其内容看,陈永江并不清楚房子到底是谁盖的,在签订B协议时房子已经盖好,对于房子的权属,陈永江无法证实。B协议中有其它在场人(程来胜,是原告的小舅)签字,程来胜说没有在协议上签过字,程来胜不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原告申请程来胜出庭作证,程来胜证言:B协议上的“程来圣”不是我写的,是签过一份协议,协议上有我、陈锁柱、陈永江、陈通海签字,没有陈某3签字。是陈通海给陈永江32000元,陈永江给陈通海这个地方,地方是陈通海买的,房子是陈通海盖的。
被告对陈永江证言的质证意见:1、认可陈永江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2、陈永江和陈拴柱是土地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两人均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和土地转让行为的客观真实性。3、该房由陈拴柱出资建造,土地也是由陈拴柱出资购买,该房产属陈拴柱和张焕弟所有,不是陈通海的遗产。认为程来胜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其证言中关于交易价格与陈永江说的交易价格相差一万元,而陈永江的说法和被告的说法是一致的。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一审法院认为:大城县人民法院(2014)大少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据此可以证实原告与陈通海的身份关系,原告享有陈通海遗产的法定继承权。法庭自河间市国土资源局调取的河间县宅基地证发放登记册,是国家机关对房屋的登记,具有社会公信力,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可以证明该宅基地登记在陈通海名下,陈通海对该宅基地具有使用权。相应的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应认定为属于陈通海所有。庭审查明该宅基地证对应的房屋就是“老学校东侧四间旧房基”上的房屋,四至:东至程宝田,西至学校,南至程永申,北至道。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交A协议中落款是否为陈通海签名,是确定A协议是否具有真实性的关键。A协议是否具有真实性,是确定应否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重要因素。如此重要的书证,原告应当妥善保管,但是原告保管不善,使得A协议原件损坏,使得协议当事人落款签名完全不存在了。原告虽有A协议复印件,但须知复印件并不等同原件,复印件的证明力不如原件。如果因此导致证据证明效力不足,原告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A协议原件中当事人签名不存在,原告申请字迹检验,鉴定机构只有使用A协议复印件作为检材(即检材二)。鉴定机构用来与检材二作笔迹比对的检验样本是陈通海与程俊娥在人民法院办理离婚案卷中保留的陈通海亲笔签名。鉴定机构利用科学设备和技术方法做出了科学分析和判断,鉴定程序合法,所以法庭认可该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客观性。
原告为支持其A协议的证明力,申请薛香阁、刘进平、陈占元,孙长信四人出庭作证,通过对四人证言的分析,一审法院认为:刘进平没有看过“协议”,也不了解其内容,其证言对本案认定事实没有价值。孙长信没有看过“协议”,其听说过“陈通海说把房子给原告”,其证言属于传来证据,传来证据的证明力弱于原始证据;且孙长信没有看过A协议,也就不能确定A协议是否真的存在,故其证言对本案认定事实没有价值。A协议是否具有真实性,能否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键人员是签订协议的当事人,在一方当事人陈通海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关键就是确认这个“陈通海”签名是否为陈通海本人所写。而这个问题已然经过鉴定机构作出了明确结论:A协议落款“陈通海”签名不是陈通海本人所写。虽然薛香阁、刘进平出庭作证,主张A协议中是陈通海签名,但本院不采信其证言。理由:1、物证具有客观性,而证人证言具有主观性,物证鉴定A协议不是陈通海本人签字,薛香阁、刘进平证言与物证鉴定结论相冲突、相矛盾,法院在认定证据方面,必然对二者有所取舍。法院采信物证鉴定,而不采信证人证言,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也符合一般人的认知规律。2、薛香阁说2009年就认识原告母亲,2013年写协议时才认识陈通海;刘进平是给原告母亲打工的。此二人与原告母亲有生意、工作上的关系,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关于B协议证明效力的问题。协议当事人为陈永江、陈某3。经法庭调查,陈永江确认了该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明确表示自己以22000元将一块地皮卖给陈某3。原告申请程来胜作证,证言为陈通海给陈永江32000元,陈永江给陈通海这个地方,地方是陈通海买的,房子是陈通海盖的。经过对证据的分析,本院采信陈永江证言,确认B协议内容的真实性,而对程来胜证言不予采信。理由:1、B协议内容是否具有真实性,关键在于协议当事人即陈永江与陈某3,既然陈永江与陈某3均已经确认B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协议上的“程来圣”签字是否真实已经并不重要,鉴定与否也没有意义。协议中是否有程来胜签字,对于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影响。2、程来胜证言交易价格32000元,与陈永江表述的22000元,相差达1万元,协议当事人陈永江证言的证明力大于程来胜证言。3、程来胜是原告的舅舅,有较近的亲属关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告主张新房是陈通海的遗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此提供证据支持,举证责任并不在于被告,但通过被告提供的B协议,已经可以证实是陈某3买了陈永江的一块6.7米乘以20米的地皮,在陈某3买陈永江地皮之前,房子(也就是原告主张的新房)已经存在,关于房子是谁盖的,被告及第三人表示是陈拴柱盖的,原告表示是陈通海盖的,陈永江表示并不知道是谁盖的房子,原告证人程来胜表示新房是陈通海建筑的。分析认为程来胜是原告的舅舅,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新房陈通海盖的,是陈通海的遗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3、张某系陈通海的父母。陈通海于××××年与程俊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程某,后陈通海与程俊娥于1998年3月18日经河间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程某随程俊娥生活。后陈通海与第三人边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陈某1、陈某2。2013年12月22日陈通海因交通事故死亡。束城镇陈屯村老学校东侧有四间旧房。东至程宝田,西至学校,南至程永申,北至道,属于陈通海的遗产。该处房屋所在的宅基地在河间市国土资源局档案中有登记,河间县宅基地证发放登记册中记载该宅基地证号为254843。原告主张陈通海遗产另有一处新房,东至陈永江,西至陈拴柱空地,南至坑,北至边景耀。被告及第三人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陈通海生前对该处房屋享有所有权,故本院认定该处房屋不属于陈通海的遗产。
一审法院认为,束城镇陈屯村老学校东侧四间旧房一处(本案简称老房)是陈通海的遗产,原告作为陈通海的儿子,享有陈通海遗产的法定继承权。陈通海的合法遗产继承人有陈某3、张某、陈某1、陈某2、以及原告程某。原告提交A协议,原告据此主张陈通海将老房送给原告,该协议落款“陈通海”签名现已查明不是陈通海本人所写,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通海的遗产老房一处,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由原告程某、被告陈某3、张某、陈某1、陈某2,各享有五分之一份额。因该处房产现为一整体,其分割方式可由五名继承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另行诉讼处理。第三人边某并不具有陈通海的遗产继承人身份,无权分得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津天鼎沧(2015)物证鉴字第052号《鉴定意见书》系河间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格的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程序严重违法或者依据不足等上述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通海的遗产有位于束城镇××学校东侧××四间旧房一处,由原告程某、被告陈某3、被告张某、被告陈某1、被告陈某2继承,各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河间市国土资源局档案中登记,束城镇陈屯村老学校东侧四间旧房一处(本案简称老房)是陈通海的遗产,上诉人作为陈通海的儿子,享有陈通海遗产的法定继承权。上诉人主张陈通海生前将该房赠与他,其提交的协议经鉴定该协议落款“陈通海”签名不是陈通海本人所写。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陈通海另一处遗产新房,因上诉人没有提交该房屋或宅基地的权属证明,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不明确,待争议房屋经有关部门确权后,再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景兰 代理审判员 刘海玉 代理审判员 刘洪玉
书记员:冯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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