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系受害人之夫,住红安县,
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址同上,系受害人之子。
原告程尔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址同上,系受害人之子。
法定代理人程某,系程尔瀚之父。
原告程翠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址同上,系受害人之女。
委托代理人吴境、霍响,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文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温县人,住温县,
被告巩义市永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永安路高新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赵秋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茂旺,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温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
负责人张国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战婷,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程某、程某某、程尔瀚、程翠兰与被告王文成、巩义市永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泉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程某某、程尔瀚、程翠兰的委托代理人霍响,被告王文成、被告永泉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茂旺、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战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文成与被告永泉汽车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93,979.83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文成与被告永泉汽车运输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0日8时05分许,被告王文成驾驶车属单位为被告永泉汽车运输公司的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车,沿红安县宋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红安县永佳河镇付桥交叉路口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本案受害人余笑英无证驾驶悦星二轮踏板摩托车(车上乘坐程尔瀚),从前方道路北侧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沿宋长线行驶,被告王文成发现前方转弯的摩托车后在避让过程中,货车左侧中部与摩托车右侧后部相撞,造成本案受害人余笑英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程尔瀚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9日,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红公交认字(2016)第1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文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受害人余笑英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程尔瀚无责任。程尔瀚伤势较轻,原告自愿放弃相应赔偿。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二: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总清单及医疗费发票,红安县公安局永佳河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永佳河镇程大村委会出具的安葬证明一份,拟证明本案受害人因本次事故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3,235.49元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王文成、永泉汽车运输公司认为医药费真实性无异议,应扣10%非保用药。受害人因抢救无效当天死亡,住院无病历,无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关。
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而死亡,作为现场人之一的交警部门对该事实已认定,故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事实予以采信。医药费应否扣10%非保用药,本院将另行作评判。
证据三:交通费发票若干份,拟证明因本次事故,本案受害人及原告方花费交通费3,290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王文成、永泉汽车运输公司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发票是联号的,不是真实发生且丧葬费里面已包含交通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被告认为丧葬费里面已包含交通费的辩论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将根据本地习惯并结合本案客观实际酌情认定。
证据四:受害人余笑英事发前与雇主签订的聘用合同以及用人单位的详细信息;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原告程某租赁房屋合同;房东出具的收到租金的证明;租赁房屋所在地红安县城关镇北门社区居委会开具的租房证明;红安县第一中学出具的证明;缴纳学费证明;全国中小学生学籍信息管理系统学籍管理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受害人及其家属自2015年起就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性支出于城镇,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等相关损失应该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王文成、永泉汽车运输公司对聘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事后补的。受害人的用人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盖的不是公章,是发票章,真实性有异议。其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房屋租赁协议有异议,未提供房产证。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无负责人签字。根据学籍管理信息显示其户口性质是农业户口。红安一中出具受害人子女上学情况无异议,由于事故发生时程尔瀚是17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仅应支持一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然存在瑕疵,但可以相互印证受害人生前在城镇生活、工作、居住的事实。
被告王文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保单三份,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复印件各一份。
经当庭质证,原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永泉汽车运输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永泉汽车运输公司、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车于2016年5月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和1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单共三份。
2016年11月20日8时05分许,被告王文成驾驶车属单位为被告永泉汽车运输公司的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车,沿红安县宋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红安县永佳河镇付桥交叉路口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本案受害人余笑英无证驾驶悦星二轮踏板摩托车(车上乘坐程尔瀚),从前方道路北侧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沿宋长线行驶,被告王文成发现前方转弯的摩托车后在避让过程中,货车左侧中部与摩托车右侧后部相撞,造成本案受害人余笑英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程尔瀚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9日,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红公交认字(2016)第1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文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受害人余笑英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程尔瀚无责任。受害人余笑英在事故发生后不久即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3,235.49元。程尔瀚伤势较轻,原告自愿放弃相应赔偿。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遂形成诉讼。
另查明,受害人余笑英生前在城镇生活、工作、居住。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的问题
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的诉讼请求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235.4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时,是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来计算。受害人余笑英在事故发生后不久即抢救无效死亡,前后不过几小时,上述费用可以不予计算;
3.交通费、误工费,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因交通事故而死亡,其亲属因丧葬事宜而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是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情认定为4,000元;
4.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依据上述法律精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
5.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受害人余美英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即受害人余美英的死亡伤残赔偿金为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
6.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受害人丧葬费为25,707.50元(51,415元/年×6月);
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程尔瀚出生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抚养费为10,020元(20,040元/年÷2人)。
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235.49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丧葬费25,707.50元、交通费和误工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20元,合计655,683元。
二、关于受害人非医保用药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在本案中,保险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人对非医保用药不应纳入保险赔偿范围的保险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更未向法院证明哪些属于非医保部分用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投保人在投保时无法清楚的了解医保用药的范围,且受害者在治疗的过程中,用药的选择权一般都掌握在医生手中。若患者伤情严重,不选用非医保范围内用药将对受害者的生命健康造成重大的影响,这时选择非医保范围内的用药亦属于治疗过程中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故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存在非医保部分用药,应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的辩论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诉讼费
诉讼费用原则上由败诉人承担,因为在通常情况下,是由于败诉人的过错才导致了纠纷的发生并产生费用。本案中,交警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了划分,保险公司有专业的理赔人员,对于保险事故的理赔,应该有准确的判断,但保险公司没有及时履行理赔义务,才导致受害者的起诉,导致诉讼费的产生。故保险公司认为其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论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文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受害人余笑英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程尔瀚无责任。程尔瀚伤势较轻,原告自愿放弃相应赔偿。结合本案客观实际酌情认定王文成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余笑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据上述法律精神,其具体赔偿方式如下:
即:原告损失655,683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3,235元(110,000元+3,23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71,224元【(655,683元-113,235元)÷2】。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理赔款为384,459元(113,235元+271,22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程某、程某某、程尔瀚、程翠兰支付理赔款384,459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程某某、程尔瀚、程翠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程某、程某某、程尔瀚、程翠兰负担2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3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学焕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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