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现住吴桥县。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
法定代理人:程某(系王某之母),农民,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
原告程某、王某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6年12月19日13时许,王某某驾驶农用三轮车沿南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吴路吴桥县于集镇大陈村路口,与由南向北行驶程振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程某、王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吴桥交警大队勘验,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程振忠、程某、王某无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车损等约1万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在开庭审理时原告程某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3685.06元,原告王某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4118.0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程某、王某乘坐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程某与王某无事故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两原告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向被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王某某对本案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故对本院最后核准的本案中程某与王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王某某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原告程某就其在吴桥县人民医院所花医疗费2838.06元,提供了合法有效的门诊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票据,且与相应的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之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程某主张的医疗费不认可,主张事故当天自己带着程某去检查了,程某什么病也没有。被告对该项主张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程某就其主张伤情向本院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因该司法鉴定系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并向被告发出选取鉴定人通知书后确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该司法鉴定结论存在偏差或错误,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从而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给予认定。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误工期45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15日,护理人数为壹人。原告据此对其误工损失、营养费用、护理费用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营养费计算标准可结合其年龄、病情等因素分别酌定为每日20元,即20元×30日=600元。原告在吴桥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17天=1700元。误工费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而就医治疗或休养期间,无法进行正常劳动和获得报酬所产生的实际损失。虽然原告程某主张了误工费,但未能提供该误工损失证明及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原告系河北省农村居民,结合司法鉴定书确定的误工期限,其主张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9779元÷365天×45天=2439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程某主张护理人员为其弟程链,并提供了程链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误工停发工资证明、2016年9-11月的工资表,足以证实了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情况,结合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其主张程某的护理费计算为(3190元+3410元+2090元)÷3÷30日×15天=1448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程某主张车辆损失费158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评估报告,被告对车辆损失金额予以认可,本院给予认定。原告程某主张的司法医学鉴定费68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5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程某损伤的性质、原因、损伤程度及车辆损失金额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就其在吴桥县人民医院所花费门诊治疗费230.59元提供了合法有效的门诊医疗费票据,且与其提供的检查报告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额部皮下血肿,该门诊检查费系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对其受伤情况进行检查治疗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王某主张住院费1948.46元,虽然提供了合法有效的住院费票据,但其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等材料证实王某在吴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情为支气管炎、腹泻病,并非因本案交通事故之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王某主张的住院费不予支持;因王某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系其根据住院情况计算的,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王某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予支持。
两原告分别主张交通费1000元、50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在实际就医和诊疗过程中确有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等情况,本院酌定两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程某的经济损失核准为医疗费283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439元、护理费1448元、司法医学鉴定费680元、车辆损失费1580元、车损评估费500元,对原告王某的经济损失核准为医疗费230.59元,对两原告的交通费综合酌定为800元。被告王某某共计赔偿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815.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司法医学鉴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785.06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230.59元;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程某、王某交通费800元;
四、驳回原告程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判决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原告程某、王某承担34元,被告王某某承担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燕海
书记员:赵海滨 附件一: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附件二:《上诉须知》 1、上诉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内提出; 2、上诉状应当向一审主办法官递交,由一审法官出具接收凭证; 3、上诉费应当在上诉期间届满前,到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交纳,或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纳; 4、到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时,必须携带如下材料:①、上诉状; ②、一审裁判文书原件; ③、裁判文书送达回执复印件; ④、一审法官出具的上诉状接收凭证。 诉讼费交纳地址:沧州市永济西路2号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门立案大厅。 联系人:郭守明。 联系电话:0317-2204046。 开户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农业银行北环支行。 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50×××85。 第1页共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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