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田东升,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被告么某。
原告程某与被告杨某、么某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委托代理人田东升,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么某经法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么某为归还银行贷款与杨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么某名下的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东兴路34号锦绣花园小区26号楼房屋(该房建筑面积284.02平方米)以700000元价格出售给杨某。同日杨某将700000元转入么某指定的梁卫兵的帐户。2014年12月22日杨某通过银行转帐485000元、现金15000元付给么某500000元。2014年12月28日么某将房屋腾空,交付于杨某居住使用至今。案外人王红保申请执行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我院诉讼保全的么某名下的诉争房屋,杨某于2015年7月8日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我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东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杨某异议成立,中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程某向我院申请执行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轮后查封的诉争房屋,杨某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时发现,向我院提出书面异议,我院经审查,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东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杨某异议成立,中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被告杨某为证明与么某真实的房屋买卖的法律行为,提供了房屋买卖协议、转帐凭证、么某的的收条、诉争房屋居住期间支出采暖费、电费、水费、物业费收据、诉争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以上证据可以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条,与么某的陈述意见也并不相互矛盾,证明即使之前是以房屋买卖形式向杨某借款,杨某付款后,么某已将房屋实际交付于杨某居住使用,即买卖诉争房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房屋由杨某居住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双方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其交易已经实际履行,杨某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应驳回原告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武剑虹 审判员 孙志斌 审判员 苏东阳
书记员:白璐 附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零八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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