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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孟某等与陈某、谷城县金谷出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居民。
原告孟某,驾驶员。
原告卢某,居民。
原告李某,居民。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学锋,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居民。
被告谷城县金谷出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谷城金谷汽车出租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
负责人胡书钦,系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真明,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孟某、卢某、李某诉被告陈某、谷城金谷汽车出租公司、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世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孟某、卢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任学锋,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谷城金谷汽车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孟某、卢某、李某诉称:2014年2月5日21时10分,被告陈某驾驶被告谷城金谷汽车出租公司所有的鄂F×××××出租车,行至谷丰路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程某驾驶的小车相撞,导致原告程某及乘坐在原告程某驾驶的小车上的原告孟某、卢某、李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陈某驾驶的鄂F×××××出租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程某车辆损失费11473元,施救费800元,为原告孟某、卢某、李某垫付的医疗费11234元,合计23507元;赔偿原告孟某误工费8560.30元、护理费1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57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515.30元;赔偿原告卢某误工费2300元、护理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820元;赔偿原告李某误工费4251.34元、护理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771.34元。
原告程某、孟某、卢某、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谷公交认字(2014)第4084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证明:原告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各一份。
证明:1、肇事车辆鄂F×××××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谷城金谷汽车出租公司;2、被告陈某具备驾驶机动车辆资格,准驾车型为B2。
证据三,从业资质证一份,证明被告陈某具备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资格。
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一份。
证明:案外人黄红明为被告谷城金谷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鄂F×××××出租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原告程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程某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
证明:2014年1月25日,原告程某在襄阳市公安局
交通警支队领取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
证据三、谷城县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一份。
证明:原告程某支付车辆施救费800元。
证据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一份。
证明:2014年3月4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对原告程某所有的无号牌面包车(厂牌型号:东风DXK6440AF3多用途乘用车)的损失进行了定损,确认其损失为11400元。
证据五,谷城县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谷城县大众汽车维修中心维修结算单各一份。
证明:原告程某因其所有的无号牌面包车受损,支付车辆维修费11473元。
证据六,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三份。
证明:原告程某为原告孟某垫付医疗费5102元,为原告卢某垫付医疗费2954.50元,为原告李某垫付医疗费3177.50元,合计11234元。
二、原告孟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孟某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谷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各一份。
证明:2014年2月5日,原告孟某受伤后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额头血肿;2、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3、肩部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2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1、全休一个月;2、不适随诊。
证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各一份。
证明:原告孟某系葛洲坝老河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证据四、葛洲坝老河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工资名细表三份。
证明:原告孟某受伤前即2013年11月、12月及2014年1月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239.76元。
证据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两份。
证明:原告孟某在2013年11月、12月和2014年1月在老河口市地方税务局交纳个人所得税情况。
证据六、停发工资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孟某受伤住院治疗及休息期间,所在公司对其停发了工资。
三、原告卢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原告卢某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谷城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各一份。
证明:2014年2月5日,原告卢某受伤后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上眼睑皮肤裂伤。于2014年2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清洁;2、休息一周;3、不适随诊。
证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各一份。
证明:原告卢某系湖北拓友建材有限公司员工。
证据四、湖北拓友建材有限公司工资单三份。
证明:原告卢某受伤前即2013年11月、12月及2014年1月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
证据五、湖北拓友建材有限公司通知一份。
证明:原告卢某受伤住院治疗及休息期间,所在公司对其停发了工资。
四、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李某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谷城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各一份。
证明:2014年2月5日,原告李某受伤后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鼻部皮肤裂伤;2、鼻骨骨折;3、左上眼睑皮肤裂伤。于2014年2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1、禁按压鼻部;2、休息半月;3、不适随诊。
证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各一份。
证明:原告李某系葛洲坝老河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证据四、葛洲坝老河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工资名细表三份。
证明:原告李某受伤前即2013年11月、12月及2014年1月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114.20元。
证据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两份。
证明:原告李某2013年11月、12月和2014年1月在老河口市地方税务局交纳个人所得税情况。
证据六、停发工资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李某受伤住院治疗及休息期间,所在公司对其停发了工资。
被告陈某、谷城金谷汽车出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1、被告系超时报警,在相关损失不能确认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赔偿;2、商业险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赔偿;3、因事故车辆系出租车,应提供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证等相关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认为对原告孟某、卢某、李某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应有其他证据佐证,并要求本院予以审查。对四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原告孟某、卢某、李某向本院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孟某、卢某、李某所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证据,具有民事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属性,且在庭后又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证明了原告孟某、卢某、李某在受伤前系公司员工,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被告陈某驾驶被告谷城金谷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鄂F×××××号牌出租车,由谷城县广播电视局至谷城县城关镇西大街,当日21时10分,被告陈某驾车行至谷城县城关镇谷丰路物价局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右方车道原告程某驾驶的无号牌面包车相撞,导致被告陈某及乘坐在被告陈某车上的郭选忠,乘坐在原告程某驾驶的车上的原告孟某、卢某、李某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孟某、卢某、李某受伤后,均被送到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孟某的伤情为:1、额头血肿;2、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3、肩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孟某住房院19天,于2014年2月24日出院,花医疗费5102元(已由原告程某垫付),出院医嘱:1、全休一个月;2、不适随诊。原告卢某经诊断其伤情为:左上眼睑皮肤裂伤。原告卢某住院16天,于2014年2月21日出院,花医疗费2954.50元(已由原告程某垫付),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清洁;2、休息一周;3、不适随诊。原告李某经诊断其伤情为;1、鼻部皮肤裂伤;2、鼻骨骨折;3、左上眼睑皮肤裂伤。原告李某住院16天,于2014年2月21日出院,花医疗费3177.50元(已由原告程某垫付),出院医嘱:1、禁按压鼻部;2、休息半月;3、不适随诊。2014年3月4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程某所有的无号牌面包车(厂牌型号:东风DXK6440AF3多用途乘用车)的损失进行了定损,确认该车的损失金额为11400元,2014年3月18日,原告程某在谷城县大众汽车维修中心对该车进行了维修,原告程某支付维修费11473元。2014年2月8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谷公(交)认字(2014)第4084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孟某、卢某、李某和案外人郭选忠无责任。原告程某支付车辆施救费800元。
另查明;被告陈某与被告谷城金谷出租汽车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2013年4月12日,案外人黄红明为被告谷城金谷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鄂F×××××出租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一份,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均从2013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1日24时止。
再查明;原告孟某、李某、卢某系农村居民,2008年4月12日,原告孟某、李某二人与葛洲坝老河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11日至2011年4月11日,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又于2011年4月12日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延至2019年3月11日止。原告孟某、李某二均系葛洲坝老河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孟某月平均工资为5239.76元,原告李某月平均工资为4114.20元。2013年9月10日,原告卢某与湖北拓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生产技术服务合同》,其负责湖北拓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给中国中材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水泥工程生产技术服务合作事宜,系湖北拓友建材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驾驶被告谷城金谷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鄂F×××××出租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程某车辆受损,原告孟某、卢某、李某受伤,经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应对原告程某、孟某、卢某、李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某以挂靠被告谷城金谷出租汽车公司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双方系车辆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谷城金谷出租汽车公司应与被告陈某对原告程某、孟某、卢某、李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案外人黄红明为被告谷城金谷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鄂F×××××出租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谷城金谷汽车出租公司,被告陈某对原告程某、孟某、卢某、李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与原告程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原告程某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11473元,本院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单为依据,认定11400元;2、施救费800元;3、为原告孟某、卢某、李某垫付的医疗费11234元,合计23434元。
原告孟某因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误工费,参照原告孟某住院19天、出院休息30天和其月平均工资收入5239.76元计算为(174.66元/日×49天)8558.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孟某主张按照住院19天,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定按照住院19天,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19天)380元;3、护理费、原告孟某主张按照住院19天,每天65元计算,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参照湖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收入(年)23624元和住院19天计算为(64.72元/日×19天)1229.68元,合计10168.02元。
原告卢某因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误工费,参照原告卢某住院16天、出院休息7天和其月平均工资收入3000元计算为(100元/日×23天)23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卢某主张按照住院16天,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定按照住院16天,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19天)320元;3、护理费、原告卢某主张按照住院16天,每天65元计算,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参照湖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收入(年)23624元和住院19天计算为(64.72元/日×16天)1035.52元,合计3655.52元。
原告李某因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误工费,参照原告李某住院16天、出院休息15天和月平均工资收入4114.20元计算为(137.14元/日×31天)4251.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孟某主张按照住院16天,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定按照住院19天,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16天)320元;3、护理费、原告孟某主张按照住院16天,每天65元计算,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参照湖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收入(年)23624元和住院19天计算为(64.72元/日×16天)1035.52元,合计5606.86元。原告程某、孟某、卢某、李某在本次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42864.4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襄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即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9169.17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11169.17元;赔偿原告孟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10.43元,伤残赔偿金9788.02元,(其中误工费8558.34元,护理费1229.68元);合计10098.45元;赔偿原告卢某医疗费26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3335.52元(其中护理费1035.52元,误工费2300元)合计3595.72元;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26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5286.86元,(护理费1035.52元,误工费4251.34元),合计5547.06元。被告太平洋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合计赔偿四原告30410.4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2254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89.17元),车辆损失费940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12454元。由原告程某与被告陈某按照30%和70%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即原告程某自担12454元的30%,计款3736.20元,被告陈某赔偿12454元的70%,计款8717.80元。由于案外人黄红明为被告谷城金谷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鄂F×××××出租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300000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又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险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免赔20%;负主要责任免赔15%……。因此,被告陈某、谷城金谷出租汽车公司连带对原告程某、孟某、卢某、李某应承担的8717.80元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15%的免赔率后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襄阳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8717.80元的85%,计款7410.13元,其中赔偿原告程某8585.38元的85%,计款7297.57元;赔偿原告孟某48.70元的85%,计款41.40元;赔偿原告卢某41.86元的85%,计款35.58元;赔偿原告李某41.86元的85%,计款35.58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原告程某、孟某、卢某、李某37820.53元。被告陈某、谷城金谷出租汽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程某、孟某、卢某、李某1307.67元。其中赔偿原告程某8585.38元的15%,计款1287.80元;赔偿原告孟某48.70元的15%计款7.30元;赔偿原告卢某41.86元的15%,计款6.28元;赔偿原告李某41.86元的15%,计款6.28元。余款56.75元,由原告程某赔偿。因原告孟某、卢某、李某未对原告程某提出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对于原告孟某、卢某、李某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交通费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其他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某11169.17元;赔偿原告孟某10098.45元;赔偿原告卢某3595.72元;赔偿原告李某5547.06元,合计30410.4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7297.57元;赔偿原告孟某41.40元;赔偿原告卢某35.58元;赔偿原告李某35.58元,合计7410.13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孟某、卢某、李某共计37820.53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程某1287.80元;赔偿原告孟某7.30元;赔偿原告卢某6.28元;赔偿原告李某6.28元,合计1307.67元。被告谷城县金谷出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程某、孟某、卢某、李某要求三被告赔偿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程某、孟某、卢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1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世海

书记员: 任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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