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原告: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华,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青县人,现住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程某与被告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某、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青私字1726号房权证上记载的房屋并非全部属于原告所有,而是由程某某与程德山在80年代分别建设,分别享有所有权。后来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由中街村的办证人员办理到程某某一人名下,由于双方是亲兄弟关系,没有要求更正。原告与刘某签订协议时以为仅仅出卖程某某自己享有所有权的一部分(北房两间、南房两间),不是房权证上的全部,由于文化程度受限,签字时也未看明白,直到被告要求程德山搬出房时,才发现合同写的有误,属于对合同内容的重大误解。假如原告与刘某签订的合同不存在重大误解,在当前房屋所在地占地227平方米上的房屋一处不可能以24万元成交。该成交价明显显失公平,故双方的买卖协议无效,应当予以撤销。另起诉后,因程德山于2018年4月17日突发脑梗死亡,不得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刘某辩称,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述不实,原告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其所有诉讼请求。事实是: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到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委托律师起草,在律师事务所签订。2017年11月28日当日上午付款10万元,当日下午签订合同后,又共同到银行给付余款14万元。原告方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交付被告方。该合同是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且双方均按合同履行合法有效。具体过程为:被告刘某的母亲王冬丽与原告程某某是同母异父的兄妹,原告欲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刘某,事先双方已经约好,刘某提前准备款项,2017年11月28日上午,由程某某、程德山、程某、王冬丽、王红霞、王红霞丈夫付连刚、刘某共同到农行青县支行支款,由王东丽从个人账户取现十万元交付原告方,中午一行人到王红霞家吃饭,饭后一行人共同到附近的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找律师代书房屋买卖协议,程某某、刘某在协议上签字,当时程某在场,也一并在协议上签字按手印。合同签订完毕,一行人又到沧州银行青县支行给付原告现金14万元。购房款交付完毕,原告将房产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交付刘某,由于程德山在新华小区打扫卫生,事后程德山和程某某一起去了新华小区打扫卫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一、青县中街村委会证明。证明房屋产权证上的房屋属于程德山、程某某二人。二、程某某、程德山所建住房周围邻居和中街原村干部出示的证明八份(出证人分别为:姚秉刚、邢某、杨某1、贾某、李某、杨某2、黄某、马某),证明房屋是属于程德山、程某某二人分别建设。证三、程德山死亡证明。证明其于2018年4月17日死亡。证四、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内容是:原告将青私字1726号房屋出售给被告,价格是24万元。
被告质证意见:证一的形式是单位证明,无负责人签字,无原始档案作为依据,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规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二证据为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接受当事人询问质证,证人未出庭,书面证言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不认可。证三,程德山死亡事实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四,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认可。
被告方提供证据:证一、房屋买卖协议,与原告提交一致。证实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前提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合同合法有效。同时合同约定房款付清卖方将房产证、土地证交付。证二、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和复印件,证实房屋产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均为程某某。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程某某收款后将证件交付。证三、三份银行取款明细。证实2017年11月27日,刘某从沧州银行青县支行取款一万元、2017年11月28日王冬丽从农行青县支行取款十万元、2017年11月28日王冬丽在沧州银行青县支行取款十三万元,共给付原告方房款24万元。证四、手机扫二维码付款截图,证实2017年11月28日14时54分,刘某向房屋买卖协议代书律师王钢付代书费100元。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其陈述,结合本院实地踏勘及向青县村委会核实情况,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8日,原告程某某、程某作为甲方(出卖方)与作为乙方(买受方)的被告刘某在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青县平房一处,出卖给乙方,房产证号:青私字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号:青集建(94)字第3647号。用地面积227平方米,四邻与集体土地使用证上一致。2、出卖价格为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本协议签订后,由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本协议签订前已给付十万元)。3、甲方保证对该平房享有所有权,不存在任何债务关系及抵押抵顶,如因此引起纠纷,由甲方负责;如给乙方造成损失,由甲方赔付。甲方收到购房款后,该房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乙方。4、甲方在收到乙方购房款后,将房产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证明书交付乙方,甲方保证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至乙方指定人名下,过户费用(产权过户相关的全部税费)由乙方自己承担,过户费用的计算依据为该房屋实际成交价格或税务局、住建局对该房屋的评估价格。5、本协议履行后,如遇政策拆迁,补偿款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再次向乙方索要钱款。6、违约责任:甲方违约,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的,甲方除退还乙方已缴纳的全部费用外,另支付乙方违约金八万元。如出现纠纷,双方同意由青县人民法院裁决。协议签订的当日,被告刘某将房款24万元全部付清,原告方将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交付被告刘某。后被告方要求程德山搬离涉案房屋时发生争议。程德山于2018年4月17日死亡。
另登记在程某某名下的青私字第××号房权证上的房屋四间由程某某和程德山兄弟二人分别建设两间,各自居住使用,除该证上登记的78.78平方米宅基上的房屋外,在该处227平方米的宅基地上程某某和程德山兄弟还建有南房四间,各自使用两间,即程德山建设、居住、使用该处房屋的西侧南北各两间,程某某建设、居住、使用该处房屋的东侧南北各两间。
本院认为,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误解人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人受到较大损失,以至于根本达不到缔约目的。本案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程某某应当明知无权处分程德山的房屋,但其将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交付被告刘某的履行协议的行为表明其对合同内容不存在误解。原告以对合同内容存在重大误解诉请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某、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贺永梅
人民陪审员 姚鼎然
人民陪审员 宋湛滢
书记员: 崔家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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