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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范广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被告:范广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矿,河北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对原告的债权追偿义务,偿还原告款项110万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5日,孙士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并约定了利息。原告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将上述100万元款项转入了孙士成中国银行个人银行账户(账号:62×××34)。因被告欠孙士成款项,经协商,孙士成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6年3月28日,被告直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注明:今借程某某现金壹佰壹拾万元整,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现因被告拒不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法庭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范广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转让关系,原、被告及孙士成从未就债权转让达成过协议,被告给原告出具110万元借条后,原告未将110万元交付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债权债务不成立。2、被告与孙士成之间不存在借款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不欠孙士成债务,孙士成对被告没有债权,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债权转让不成立,而且孙士成也未通知过被告债权转让的情况;3、在本案中涉案金额为110万元,原告并未将11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也未通过转债交付被告,被告在签欠条前后,原、被告银行账户均无重大变化,而且,欠条所写110万元现金不符合交易习惯。借款也未约定利息,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转让及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程某某与孙士成之间的借款协议书一份;2、原告程某某与孙士成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3、被告范广明与原告之间的借条一张;4、程某某给孙士成转账的银行记录两张;5、孙士成给范广明的转账记录六张;6、证人孙士成、孙某1、孙某2的当庭证言。被告范广明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该借款协议书系程某某与孙士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2、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很新,不像2016年签的,是程某某与孙士成伪造的。对协议书中所称范广明欠孙士成110万元债权债务不认可,范广明不欠孙士成债务。该协议书未通知被告,也未给被告一份,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3、对范广明给程某某出具的借条有异议,程某某并未将借条中110万元款项交付被告,借款事实不成立。4、转账记录两张,程某某与孙士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无关。5、孙士成给范广明转账记录,范广明所欠孙士成该笔债务已还清,不欠孙士成债务,所以债权转让不成立。6、对以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三位证人与原告关系密切,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真实性存在异议。三位证人只是口述,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范广明与孙士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人也不能证明将孙士成的借条交给范广明,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范广明、程某某及孙士成之间有债权转让关系。被告范广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26张,拟证明范广明已经还清孙士成借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我不用看,这些记录肯定没有范广明给我打借条的时间即2016年3月28日以后的,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的证人孙士成当庭证明除债权转移给原告的110万元外,被告范广明尚欠其400多万元,故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拟证目的。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孙士成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并口头约定了利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上述100万元款项转入了孙士成中国银行个人银行账户(账号:62×××34)。2016年3月25日,因孙士成无力偿还,经核算,孙士成欠原告程某某借款本息110万元,孙士成将其对被告范广明的110万元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在协议签订后,由孙士成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范广明,并由范广明为原告程某某出具欠条。2016年3月28日,原告程某某同孙某2(孙士成的姐姐)、孙某1(孙士成的弟弟)一同到被告的公司,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出具110万元的借条后,孙某2将范广明原来给孙士成所写的110万元的借条还给了范广明,范广明当场撕毁了该借条。现因被告范广明迟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范广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范广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债权人孙士成以电话的方式通知了被告范广明,且范广明收回了原借条,并给原告程某某出具了借条,对债权转让进行了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范广明偿还借款1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程某某借款1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范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强

书记员:逯天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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