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
程丽丽(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
刘某
原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程丽丽,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原告程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程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向原告程某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并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双方没有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在原告催要后,被告仍不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所述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程某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并自2013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向原告程某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并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双方没有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在原告催要后,被告仍不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所述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程某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并自2013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继祥
审判员:王文娟
审判员:邱垚峰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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