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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松某与李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程松某
董坡腊(湖北法卒律师事务所)
李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
彭巍(湖北彭巍律师事务所)

原告程松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坡腊,湖北法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南浦路16号。
代表人束爱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巍,湖北彭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松某诉被告李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潜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世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邦才、宋伏毅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程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坡腊,被告李某,被告财保潜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1日晚,原告沿106省道由西向东行走,19时许,行至徐马湾村地段时被被告李某持B2型驾驶证驾驶鄂R×××××五菱牌小型客车在后由西向东行驶时撞倒,致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1336.50元。
2015年4月21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某负全部责任。
2015年8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颅脑后遗症和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2%;护理时间至定残前一日;后期医疗费2000元。
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潜江公司已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不计免赔第三者险。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9938.27元(其中,医疗费63336.50元、残疾赔偿金7811.28元、护理费731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32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扣减被告李某已给付的7000元),由被告财保潜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程松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
证据二、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
证据三、鄂R×××××五菱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
证据四、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证明财保潜江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五、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险投保单各1份,证明鄂R×××××五菱牌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为被告财保潜江公司。
证据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及责任。
证据七、住院病历1份,证明程松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医院、时间及伤情、医疗状况。
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程松某的伤残状况、护理时间、后期治疗费。
证据九、医疗费发票19张,证明程松某治疗检查支付医疗费61336.50元的事实。
证据十、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程松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
证据十一、交通费凭证37张及亲属关系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其亲属护理支付交通费和程松某处理交通事故、诉讼支付交通费5320.50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答辩人没有异议。
请法院一并处理答辩人垫付的7000元。
被告财保潜江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诉请医疗费中的白蛋白应按50%扣减,残疾赔偿金的年数计算错误应以定残的年份计算5年,出院后是部分护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被告李某、财保潜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李某、财保潜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十中的鉴定费按照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看不清楚不予认可,白蛋白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必需的,建议法院酌情予以扣减。
证据十一中的交通费偏高,且部分票据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具体数额请法院酌情认定。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十中的鉴定费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由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确定。
证据九医疗费中的5张计6100元白蛋白收费票据有出院记录佐证、7张计54554.××人费用明细佐证,予以采信;7张计682元商品销售清单白条无印章、用途,且字迹不清、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证据十一的交通费发票中,没有乘坐火车人程小兵、程傲、程南利、阮志刚、程群芳与原告关系的证明,亦无乘车理由,与本案缺乏关联;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多连号,且面额过大,缺乏真实性,均不予采信;但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实际,酌定支持交通费800元。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4月11日晚,被告李某持B2型驾驶证驾驶鄂R×××××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0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
19时许,行至天门市黄潭镇徐马湾村地段,因对向来车灯光造成目眩,将同向在前行走的行人程松某撞倒致伤,车辆受损。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支出医疗费60654.50元,其中被告李某给付7000元。
2015年4月21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5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驾驶机动车没有安全驾驶,其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松某无责任。
2015年8月11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47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程松某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的后遗症构成X级伤残程度,胸部损伤构成X级伤残程度,结合赔偿指数为12%;治疗康复时间至定残日前一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至定残日前一日(其中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院外为部分护理);后续治疗费2000元。
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
鄂R×××××号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于2014年5月14日在被告财保潜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6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程松某系农村居民,自定残之日年满75周岁。
依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年均可支配收入为10849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收入为28729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为50元及相关法律,计算原告的损失有护理费7280.63元(28729元/年÷365天×63天+28729元/年÷365天×59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50元/天×63天),残疾赔偿金6509.40元(10849元/年×5年×12%)。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
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没有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潜江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财保潜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财保潜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请法院一并处理其垫付的7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省司法资源,对被告李某的主张予以采纳。
被告财保潜江公司要求对原告诉请医疗费中的白蛋白按50%扣减,保险公司不能承担鉴定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除60654.50元有有效的证据佐证,予以支持外,其余没有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护理费7319.99元、残疾赔偿金7811.28元计算错误,以本院依法计算的7280.63元、6509.40元为准。
原告因侵权精神受到损害,后果严重,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60654.5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护理费7280.63元、残疾赔偿金6509.4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3394.53元。
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医疗费用计65804.5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死亡伤残费用计17590.03元。
由被告财保潜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7590.0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5804.50元。
被告财保潜江公司共计承担83394.53元,扣减被告李某的垫付款7000元,实际赔偿原告76394.53元;给付被告李某垫付款7000元。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松某各项经济损失76394.53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垫付款7000元;
三、驳回原告程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程松某负担9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负担51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
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没有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潜江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财保潜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财保潜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请法院一并处理其垫付的7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省司法资源,对被告李某的主张予以采纳。
被告财保潜江公司要求对原告诉请医疗费中的白蛋白按50%扣减,保险公司不能承担鉴定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除60654.50元有有效的证据佐证,予以支持外,其余没有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护理费7319.99元、残疾赔偿金7811.28元计算错误,以本院依法计算的7280.63元、6509.40元为准。
原告因侵权精神受到损害,后果严重,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60654.5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护理费7280.63元、残疾赔偿金6509.4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3394.53元。
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医疗费用计65804.5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死亡伤残费用计17590.03元。
由被告财保潜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7590.0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5804.50元。
被告财保潜江公司共计承担83394.53元,扣减被告李某的垫付款7000元,实际赔偿原告76394.53元;给付被告李某垫付款7000元。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松某各项经济损失76394.53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垫付款7000元;
三、驳回原告程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程松某负担9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负担51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迳行给付原告)。

审判长:陈世军
审判员:董邦才
审判员:宋伏毅

书记员:肖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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