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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段某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相祖,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段某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权,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程某与被告段某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被告段某航在法定期间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相祖,被告(反诉原告)段某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程某交通事故损失340383.59元[包括医疗费92918.59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78432.20元(其中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0888.20元)、误工费9534.32元、护理费1539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4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500元],由段某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款220383.59元赔偿70%,计154268.51元,共计赔偿程某交通事故损失274268.51元;2.案件受理费由段某航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1日17时30分,段某航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襄阳市高新区日产工业园十八号路金鹰重工路段,与骑摩托车下班路过此处的程某相撞,致双方受伤。经襄阳市公安局高新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某航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程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程某被送往襄阳市东风医院救治,在该院住院5天,后转入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17天。在两院住院共花费医疗费92918.59元,均由程某垫付。襄阳市中医医院出院诊断:1.左(L)髋臼粉碎性骨折;2.左(L)髌骨骨折;3.左(L)下颌支骨折;4.右(R)下颌支髁状突骨折。该院出具病情证明:建议出院后暂休三个月,休息期间注意加强营养,需陪护一人。2017年12月22日,该院再次出具病情证明:现术后三个月,建议继续休息二个月,休息期间注意加强营养,需陪护一人。现程某交通事故损伤仍未痊愈,不能上班工作。经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程某交通事故损伤程度9级,后续治疗费约为18000元。程某受伤前在东风李尔泰极爱思汽车座椅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5个月平均月工资3675.65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单位支付生活费月平均1989.59元。误工期间共计损失9534.32元。程某住院及回老家养伤期间,由程某的妻子肖聪护理172天,损失护理费15398.48元。程某为治疗交通事故损伤、进行伤情鉴定及索赔事宜,花费交通费500元。程某父亲程礼,生于1961年3月7日,母亲钱秋玲,生于1961年8月26日,二老生育程某兄妹三人,现二老已年迈体衰,靠程某兄妹三人赡养。程某与妻子肖聪生育一子一女,女儿程亦菲,生于2012年9月4日,儿子程艺硕,生于2015年3月2日,依靠程某夫妻抚养。段某航驾驶摩托车撞伤程某,造成程某损失340383.59元。由于段某航驾驶的机动车未购买机动车交强险,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120000元。段某航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当赔偿其余损失的70%,计154268.51元,共计274268.51元。程某与段某航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2018年6月12日,在本院主持召开的庭前会议中,程某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段某航赔偿程某交通事故损失366394.19元[医疗费92918.59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204442.80元(其中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6886.80元)、误工费9534.32元、护理费1539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4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500元],由段某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款246394.19元赔偿70%,计172475.93元,共计292475.93元。
段某航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属实;2.程某要求赔偿过高,请求依法核减,在以下质证和辩论环节中逐项提出;3.段某航本身因为此次事故也有损失,应予冲抵。
段某航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程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段某航治疗费34686.91元、误工费120天×93.56元天=11227.2元、护理费60天×96.48元天=5788.8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天=24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6342.91元。不足部分,按照主次责任分担。2.案件反诉费由程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1日17时30分,程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襄阳市高新区日产工业园十八号路金鹰重工路段,与骑摩托车的段某航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受伤。为赔偿事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程某对段某航的反诉辩称,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程某围绕诉讼请求,段某航围绕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程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襄公交认字(2017)第30192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襄阳市风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东风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长期医嘱、襄阳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医院)出院记录、长期医嘱、病情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等证据,段某航经质证不持异议;对段某航围绕其反诉请求提交的东风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嘱、中医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情证明、段某航医疗费发票、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程某经质证不持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段某航对程某所举襄阳东风李尔泰极爱思汽车座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尔泰公司)营业执照、李尔泰公司出具的程某在职证明、记录李尔泰公司向程某转账的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并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程某误工,其中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写的是劳务费,程某与李尔泰公司不是劳动关系。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程某举出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为其收入状况,该组证据与本案切实相关,在本案中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采信。
2.段某航对程某所举新野县XX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并认为该证据无公安机关加盖公章,也无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字,且程某父母均未满60岁,仍有劳动能力,段某航不应支付程某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的合法性应为证据的调查主体合法、证据形式合法、证据收集程序或提取方法合法,该证明符合有效证据的合法性,所载内容亦与本案相关联。且该证明系程礼、钱秋玲住所地基层组织作出,该基层组织有能力感知其作证的事实。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程某对段某航所举襄阳市襄州区X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湖冲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王湖冲村村委会无资格证明段某航在其他单位的工资情况,该证据无证明力,段某航应该提供其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情况。该证据形式合法、取得方法合法,符合有效证据的合法性。且该证明系段某航住所地基层组织作出,该基层组织有能力感知其作证的事实。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31日17时30分,段某航持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日产工业园十八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鹰重工路段靠左侧通行时,与对向行驶的程某持C1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段某航、程某双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8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襄公交认字(2017)第30192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某航负案涉事故主要责任,程某负案涉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程某于2017年8月31日至2017年9月5日在东风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显示:1.左侧下颌体骨折;2.左侧髋关节脱位,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3.左髌骨骨折;4.透明隔间腔增宽。出院诊断:1.左(L)髋臼及后柱粉碎性骨折;2.左(L)股骨胫骨折(头下型);3.左(L)髌骨骨折;4.左(L)髋关节脱位;5.脑震荡。从2017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21日,程某在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左(L)髋臼粉碎性骨折;2.左(L)髌骨骨折;3.左(L)下颌支骨折;4.右(R)下颌支髁状突骨折。程某住院期间为2017年8月31日至2017年9月21日,住院时间合计22天。2017年9月21日,中医医院对程某出具病情证明,载明:建议出院后暂休叁个月,休息期间注意加强营养,需陪护壹人。2017年12月22日,中医医院对程某再次出具病情证明,载明:现术后叁个月,建议继续休息贰个月,休息期间注意加强营养,需陪护壹人。程某休息5个月,按150天计算。程某住院共花费医疗费92918.59元。2017年12月12日,经程某自行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4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程某所受损伤,其左髋关节伤残程度评定为残疾玖(IX)级;2.建议自鉴定之日起,其后期医疗费用合计约需人民币壹万捌仟元;3.如后期伤情恶化,必要时可待补充资料后按照相关法规行法医学补充或重新鉴定。程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程某自2016年3月至2017年9月27日在李尔泰公司担任作业员一职。程某受伤前五个月,所收李尔泰公司劳务费分别为3263.45元、3746.36元、3700.48元、4146.62元、3521.32元,其受伤前五个月月平均固定收入为3675.65元。受伤后4个月,程某收到李尔泰公司劳务费分别为2139.61元、2006.27元、1895.17元、1917.39元,其受伤后四个月月平均固定收入为1989.61元。程某因案涉交通事故日误工损失为55.43元[(3675.65元—1989.61元)月×12月÷365]。
程礼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钱秋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程礼、钱秋玲生育长女程迎、长子程某、次子程琛。程礼、钱秋玲均已年迈体衰,没有工作,依靠三个子女赡养。程某与其妻子肖聪生育长女程亦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程某定残之日年满5周岁;长子程艺硕,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程某定残之日年满2周岁。
段某航于2017年8月31日至2017年9月1日在东风医院进行治疗。出院诊断:1.左手第二掌骨骨折;2.左手食指、右额部皮肤挫裂伤;3.右锁骨骨折、肩胛骨骨折;4.右下肺挫伤;5.脑震荡;6.右侧第12后肋骨折可能。从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9日,段某航在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右锁骨骨折、左手第2掌骨骨折、右下肺挫伤、右肩胛骨骨折、右侧头顶部头皮下血肿、右侧第5、6前肋骨骨折可疑。段某航共花费医疗费34687.21元。2018年5月16日,经段某航自行委托,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作出襄阳汇驰司鉴所(2018)医鉴字第L18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评定段某航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2.评定段某航后续治理费约需人民币贰万元。段某航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程某、段某航户籍所在地均为农村。
还查,程某、段某航驾驶的车辆均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权求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案涉交通事故中,程某、段某航驾驶无牌照摩托车相撞,致使双方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段某航负主要责任,程某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规定,本院确定段某航承担案涉事故损失70%比例的责任,程某承担案涉事故损失30%比例的责任。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投保义务人应当全额赔付。此外,程某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本院对程某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程某诉请为92918.59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
2.后续治疗费。程某诉请为18000元,本院凭鉴定意见予
以支持。
3.残疾赔偿金。程某诉请为127556元(31889元年×20年×20%),该项诉请符合相关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和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关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被扶养人生活费。程某诉请为13812元年×2人×20年÷3人×20%=36832元(父母赡养费)及13812元年×(18年-2年+18年-5年)÷2人×20%=40054.80元(子女抚养费)。程某父母程礼、钱秋玲,需要包括程某在内的三名子女赡养,扶养年限均为20年;程某夫妻生育二名子女,程亦菲在程某定残之日年满5周岁,程艺硕在程某定残之日年满2周岁,在年满18周岁之前确需程某夫妻抚养,扶养年限分别为13年、16年。但程某主张按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12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计算方式和结果与法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规定,案涉被抚养人生活费当以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633元年的标准计算,且年赔偿总额不得超过11633元。程礼、钱秋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021.33元(11633元×20%×20年÷3人×2人);程亦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122.90元(11633元×20%×13年÷2人);程艺硕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612.80元(11633元×20%×16年÷2人),合计64757.03元。
5.误工费。程某诉请为误工172天,日误工损失为[(3675.65元-1989.61元)月×12月÷365],误工损失为9534.32元。程某因交通事故住院22天,出院医嘱休息150天,误工时间为172天,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日误工损失为55.43元[(3675.65元-1989.61元)月×12月÷365]。误工费为9533.96元(55.43元天×172天)。
6.护理费。程某诉请为护理172天,护理费标准32677元年,计15398.48元。程某因交通事故住院22天,出院医嘱休息150天,“休息期间注意加强营养,需陪护壹人”,程某护理期应为172日。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关于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为32677元年,程某主张按该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程某日护理费为89.53元(32677元÷365),护理费为15399.16元(89.53元天×172天)。程某主张为15398.48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7.住院伙食补助费。程某诉请为住院22天,每日30元,计660元。本院支持为每日20元,计440元。
8.营养费。程某诉请为加强营养172天,每日20元,计3440元。程某因交通事故住院22天,出院医嘱休息150天,“休息期间注意加强营养”,其诉请3440元营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程某诉请为500元。本院凭据支持9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程某诉请为20000元。鉴于程某的伤残等级、受到的精神损害以及本地区赔偿标准,本院支持为4000元。
11.鉴定费。程某诉请为15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
上述程某的损失合计349763.83元,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的余额345763.83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92918.59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3440元,合计114798.59元,已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由段某航向程某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各项损失费用为:护理费15398.48元、误工费9533.96元、残疾赔偿金1275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757.03元、交通费90元,共计217335.47元,已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由段某航向程某赔偿110000元。上述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限额部分212134.06元,加上鉴定费1500元,合计213634.06元,由段某航向程某赔偿70%,计款149543.84元。加上述段某航应当赔偿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段某航合计应当向程某赔偿273543.84元。
本院对段某航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段某航诉请为34686.91元,本院凭据计算为34687.21元。段某航诉请医疗费34686.91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段某航诉请为误工120天,每日93.56元,计11227.20元。襄阳市汇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段某航自受伤之日起误工120天。虽段某航所举王湖冲村村委会证明不能直接证实段某航受伤前的月收入为3000元,但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段某航从事非农业生产并以此作为生活主要来源的事实。考虑到法的引导作用,结合段某航年龄,本院酌情按照2018年农、林、牧、渔业34150元年计算,段某航日误工损失为93.56元,误工费为11227.20元。
3.护理费。段某航诉请为护理60天,护理费按2018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96.48元天计算,计5788.80元。段某航经鉴定护理期60天,其诉请按2018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96.48元天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段某航诉请为营养期90天,每日30元,计2700元。段某航经鉴定营养期90天,本院支持为每日20元,计1800元。
5.后续治疗费。段某航诉请为20000元,本院凭鉴定意见予以支持。
6.住院伙食补助费。段某航诉请为住院8天,每日30元,计240元。本院支持为每日20元,计160元。
7.鉴定费。段某航诉请为15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
8.交通费。段某航诉请为200元,本院凭据支持60元。
上述段某航的损失合计75222.91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34686.91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56646.91元,已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由程某段某航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各项损失费用为:护理费5788.80元、误工费11227.20元、交通费60元,共计17076元,未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由段某航向程某赔偿17076元。上述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46646.91元,加上鉴定费1500元,合计48146.91元,由程某向段某航赔偿30%,计款14444.07元。加上述段某航应当赔偿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7076元,程某合计应当向段某航赔偿41520.07元。

综上所述,对程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依法核实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此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段某航的反诉请求,本院在依法核实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此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段某航应赔偿程某的损失273543.84元与程某应赔偿段某航的损失41520.07元抵销后,段某航应赔偿程某损失232023.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段某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程某支付赔偿款232023.77元;
二、驳回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段某航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程某负担510元,段某航负担12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2元,由程某负担50元,段某航负担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军
人民陪审员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吕焕云

书记员: 王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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