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程某与金某、黄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王先兵,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金某。
被告黄某某。
被告宜昌拓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旭光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经理。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宏贤,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程某与被告金某、黄某某、宜昌拓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峻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先兵,被告黄某某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宏贤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宜昌拓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宇机械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21日,经营范围为农业机械、环保机械、金属结构件制作及销售等,注册资本100万元,由股东金某出资51万元,出资比例为51%,股东黄某某出资49万元,出资比例49%,并由金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程某与被告金某协商受让以8.4万元购买金某于拓宇机械公司的20%股权,并已分多次向被告金某支付了共计8.4万元,三被告在庭审中对此均无异议。2014年5月13日,原告程某与被告金某、黄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金某以8.4万元将其持有的拓宇机械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程某,根据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协商在合适时间前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手续费用由拓宇机械设备公司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程某曾于2014年11月4日和11月8日向被告金某、黄某某发送短信要求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但被告至今仍未为原告程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14时14分,被告金某向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伍家派出所报警,称其合伙人程某将公车鄂e×××××车辆自行开走,2014年12月11日0时2分,被告黄某某向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夜明珠派出所报警,称原告程某将公司轿车开走停放在镇镜花苑小区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股权转让协议,接处警登记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与被告金某、黄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前,原告程某已经按约定向被告金某支付了8.4万元股权转让价款,履行了其主要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故被告金某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主要义务即为原告程某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被告金某和黄某某作为拓宇机械公司的股东均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故在协议签订之日已具备为原告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条件。被告金某辩称,《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根据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协商在何时前往办理手续,并未明确约定办理变更登记的时间,而现公司处于亏损状况,不适合办理股权转让登记。针对该项辩称,首先,是否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与公司经营状况并无直接联系,故本院认为双方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条件已成立;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告程某在合同签订后曾向被告金某发送短信要求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并给予了履约时间,但被告金某至今未为原告程某办理手续,已构成违约。
原告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在于成为拓宇机械公司的股东并享受股东权益,而被告金某不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双方矛盾僵化,导致原告签订协议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金某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程某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金某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程某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由被告金某退还8.4万元股权转让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某赔偿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该笔转让金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故本院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作为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被告金某应当赔偿原告程某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转让金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股权转让协议》虽介于原告程某与被告金某、黄某某之间,但原告程某与被告金某实为股权转让的双方,8.4万元股权转让金亦由被告金某收取,故原告要求由被告黄某某和被告拓宇机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程某与被告金某、被告黄某某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二、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某退还股权转让金8.4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该笔转让金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峻松

书记员:王仲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