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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张某某、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苏省泗阳县人,住泗阳县。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被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市人,住应城市。

原告程某诉称:2015年7月,二被告向原告购买纽扣30余万颗,价值116800元,并于2016年2月24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张。嗣后,二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116800元、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原告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1168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原告程某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的二份证据真实合法,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中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曹某某于2014年起与原告程某进行服装纽扣的生意往来。自2015年7月起至2016年2月止,二被告陆续向原告程某购买纽扣30余万颗,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16800元。2016年2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张,但至今一直未付。
原告程某与被告张某某、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壮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喻长平、人民陪审员祁丽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应诉,被告张某某、曹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二被告不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清偿货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因买卖合同货款形成的欠条不同于民间借贷的借条,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买卖合同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的,卖方交付货物时买方就应支付货款,所以合同双方就货款形成欠条但未明确付款时间的,应以欠条出具之日为付款期限并起算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曹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程某货款1168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曹某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被告张某某、曹某某各负担1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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