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男,1991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杨某,女,1995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
被告:熊某某,女,1976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
代表人:姜跃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蕊,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1979年2月出生,汉族,现住滦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代表人:张小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女,1987年12月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
原告程某、杨某与被告王某某、熊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原告程某、杨某委托代理人王磊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佟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7时3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冀BM4537号重型货车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青乐线东外环弯道处时,与对向行驶因操作不当失控后侧滑的原告程某驾驶的冀BH533F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冀BH533F号小型轿车又与同向行驶的被告何某某驾驶的冀BW9857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程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超载)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程某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何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程某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35天。2016年11月10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原告程某伤情属拾级残,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壹万捌仟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365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原告程某受伤后由其妻原告杨某护理,原告程某、杨某此前均在义乌市升况贸易有限公司处务工,其误工费、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日工资为104.55元。原告程某驾驶的冀BH533F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杨某,该车经乐亭县物价局鉴定,车损为29867元。原告程某、杨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程某、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3498.40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38161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护理费15682.50元,法医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1500元(含救护车费),车损29867元,车损鉴定费896元,合计247906.90元。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BM4537号重型货车以被告熊某某(实际车主,系王某某妻子)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何某某驾驶的冀BW9857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某某驾驶超载车辆,按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为10%。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超载)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程某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何某某不承担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程某与被告王某某各自承担50%的事故责任。对原告程某、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交强险无责任(死亡赔偿金及无责任死亡赔偿金限额按比例使用,财产损失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使用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因王某某驾驶车辆超载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为10%,免赔部分损失由被告熊某某承担。原告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应当支持,数额确定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某、杨某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7041.3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杨某合理经济损失155211.40元的50%的90%计69845.13元,上述共计156886.4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654.14元。
三、被告熊某某赔偿原告程某、杨某合理经济损失155211.40元的50%的10%计7760.57元。
上述一、二、三项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程某、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负担5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29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26元,由原告程某、杨某负担26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国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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