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
张爱文(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朱某强
王某某
原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张爱文,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系被告朱某强之妻。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朱某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文,被告朱某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素有业务往来。
2016年7月25日,双方经过核对业务往来,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布款72000元。
被告朱某强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
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其布款72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复印件1份、玉田县公安局鸦鸿桥治安分局出具的受案回执1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某强欠原告布款共计72000元。
被告朱某强、王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实,我要求原告出示欠条原件,我拖欠原告布款的数额是11500元。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登记结婚。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要求原告出示欠条原件。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二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布款1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上述所欠布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强、王某某共同给付原告程某某布款1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420元。
由被告朱某强、王某某负担920元,原告程某某负担1500元。
被告朱某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二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布款1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上述所欠布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强、王某某共同给付原告程某某布款1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420元。
由被告朱某强、王某某负担920元,原告程某某负担1500元。
被告朱某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920元。
审判长:马宏坤
书记员:王学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