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李成,系受害人程雯婵的父亲。
原告熊艳霞,系受害人程雯婵的母亲。
原告李亮,系鄂L1P298号两轮摩托车的车主和驾驶人,受害人程雯婵的丈夫。
原告李瑾仪,系受害人程雯婵的儿。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某,系鄂L1956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周利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钱某某的妻子。
被告熊某某。系鄂L1956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
被告咸宁市咸安区茂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运输公司),系鄂L1956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
法定代理人陈波。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安区马桥镇吕铺村八组7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永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永安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陈大盛,人保财险永安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李成、熊艳霞、李亮、李瑾仪诉被告钱某某、熊某某、茂源运输公司、人保财险永安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贤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6时20分许,被告钱某某驾驶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鄂高往泉塘方向行驶,行至咸宁大道市法院前路段时,所驾车辆与前方同向车道行驶由原告李亮驾驶的鄂L×××××号两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李亮受伤,鄂L×××××号两轮摩托车的乘车人程雯婵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4)第115-004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钱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及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原告李亮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内行驶。”之规定。受害人程雯婵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钱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亮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程雯婵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同时查明:受害人程雯婵,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安区浮山办事处浮山村六组11号。被扶养人(受害人程雯婵的女儿),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还查明:被告熊某某系被告钱某某的雇主。肇事车辆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熊某某所有。被告熊某某将该车挂靠在被告茂源运输公司的名下经营。2014年8月19日,被告熊某某将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永安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9日24时止。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熊某某为支付原告安葬费30000元;垫付殡仪馆的相关费用3120元;垫付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钱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李亮应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
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458120元,根据受害人程雯婵的年龄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2906元/年×20年=458120元。
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确定。
3、安葬费19360元,根据当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工资的六个月确定。
4、被扶养人生活费133875元,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结合当地城镇居民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确定即15750元/年×17年÷2人=133875元。
5、误工费2000元,根据原告奔丧人属酌情确定。
6、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车票和住院天数酌情确定。
7、鉴定费1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
据此,原告的损失为635355元。
被告熊某某是被告钱某某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故被告熊某某应对被告钱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钱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熊某某就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永安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永安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对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525355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钱某某、熊某某应连带承担70%为367748.50元;原告李亮应承担30%为157606.50元。同时由于被告熊某某就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永安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因此被告钱某某、熊某某应当连带承担的367748.5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永安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367748.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事故损失63535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永安营销服务部赔偿477748.50元;由原告李亮自己承担157606.50元。
二、被告熊某某已支付原告的34120元,在被告人保财险永安营销服务部应赔付给原告的477748.50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熊某某。
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标的款。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76元,由被告钱某某、熊某某负担3553元;由原告负担1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贤水
书记员:张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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