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1957年9月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志松,湖北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红安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文全,董事长。
被告:杜某某,男,1965年5月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红安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常务副总。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红安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某公司)、杜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志松,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退还原告购房款22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及理由:原告因购买被告振某公司的商铺,于2014年、2016年分两次交纳购房款260000元,并签订了一份《认购协议》。后因价格问题,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被告同意退还购房款260000元,在退还20000元后,剩余24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退还,直至2017年1月26日,被告杜某某在原告出具的领取购房款的收条上签署,承诺余款在2017年2月底前付清,但此后被告仅退还了15000元,还有225000元至今未还。
被告振某公司、杜某某辩称:1、原告与被告振某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补充协议》合法有效,造成该协议不能履行,是因原告逾期付款违约,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公司收取的款项不再退还;2、被告杜某某在不清楚事件前因后果的情况下,被迫在收条上签字承诺,该承诺无法理依据,应属无效;3、原告在互联网站发布歪曲事实、诋毁被告公司和员工的文章,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名誉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程某某于2017年1月25日出具的收条,是否有效,能否证明原被告是否就解除协议达成一致的问题。原告及二被告对该收条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被告杜某某虽主张其是受胁迫才在该欠条上签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胁迫的事实,对被告杜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从该收条的内容来看,原告收回已交付的购房款,并将购房款的原始收据、认购协议退还给了被告振某公司,同时被告杜某某在收条上签注承诺退款时间,足以说明原告与被告振某公司之间,已就解除《认购协议》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振某公司就解除《认购协议》协商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振某公司签订一份《湖北振某物流综合大市场认购协议》,双方就所购房屋的具体坐落、面积、总价等做了约定,原告亦按照协议约定于当日交纳了认购定金60000元。2015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振某公司就认购协议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对认购协议中约定的房屋总价款及付款方式做出了变更。此后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交纳购房款200000元。之后因价格问题,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多次找被告振某公司,要求解除认购协议,退还已经交纳的定金及购房款,被告振某公司向原告退回了20000元。2017年1月25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振某公司,要求退还剩余的定金及购房款240000元时,按照被告振某公司的要求出具了一份收到该款的收条,并将相关收据、认购协议退还给被告振某公司。次日,被告杜某某在该收条上签注承诺,应退还的240000元于2017年2月底前付清。2017年4月14日、4月28日,被告振某公司通过公司财务人员李敏,向原告分别支付5000元、10000元。剩余225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程某某购买被告振某公司的商铺而引发的纠纷,被告杜某某作为被告振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处理案涉纠纷时,在原告所持的收条上签署付款意见,是处理被告振某公司的经营事务,因此应当认定杜某某是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振某公司承担。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振某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及补充协议,虽系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但是在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振某公司先后退还原告购房款35000元、收回原告所持有的房款收据、协议原件,并就退还购房款的时间做出承诺,足以说明原告与被告振某公司已就解除上述协议达成合意。被告杜某某所作出的对付款时间的承诺,亦是原告与被告振某公司对合同解除后,双方所应承担义务的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振某公司退还剩余购房款2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振某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2017年2月底付清退还房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且必然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起算时间超出了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与事实不符,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某某在本案中所作出的民事行为,如前所述,是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与被告振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某某主张,其系受胁迫而做出的还款时间承诺,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振某公司主张原告发布不良信息,损害其公司声誉,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振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红安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程某某购房款225000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至,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峰
审判员 彭昕
人民陪审员 彭文君
书记员: 尹红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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