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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月香与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月香,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芳,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居民。

原告程月香与被告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月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1年10月12日起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36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30240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2日,被告龚某某在之前多次借款的情况下,再次向原告借款并累计借款36000元。为此,被告出具了借据并且约定月利率1.5%。后来被告向单位请假而外出,较长时间内联系不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最近,被告回到单位上班,但一直称没有能力还款。2011年10月起至今,被告既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向被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作为贷款人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在庭审过程中,虽然原告陈述被告向其借款时曾口头承诺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证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也陈述本案所涉借条中约定的利息系被告亲笔所写。但由于原告本人已在庭审过程中承认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中“月息1.5分”等字样并非被告亲笔所写而是由麻将室老板所写,故该借条中关于借款利息(即月利率1.5%)的约定不能视为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有利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利息的约定。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债权的具体时间,故本院认定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应视为其向被告主张债权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6月20日起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20日起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月香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34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程月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龚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代雯莉 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 人民陪审员  熊 丰

书记员:潘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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