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
武兴海(怀来县沙城博精法律服务所)
宋某某
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望京分公司
宋俊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
贾冬虹(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
原告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武兴海,怀来县沙城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农民。
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望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2号一层。
负责人郭丽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俊杰,公司职员。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龙昊路410弄87号501室。
负责人俞海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冬虹,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与被告宋某某、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望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车租赁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兴海、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冬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及被告汽车租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应该依责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为被告汽车租赁公司对外租赁的车辆,被告汽车租赁公司和被告宋某某之间系车辆租赁关系。被告汽车租赁公司留取了被告宋某某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验明了宋某某具有相应的驾驶资,出租的京Q×××××号车辆车况良好,具备安全行驶的条件,所以被告汽车租赁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日100元,证据不足,其误工费应该按行业标准,每日42元计算197天。原告65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该计算15年。精神抚慰金应该按3000元计算。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4000元,本院酌定3000元。被告宋某某垫付的救护车费1500元应该予以认定。被告宋某某给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34498.13元,原告应该予以返还。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确定如下:一、医疗费59121.47元;二、护理费10500元(100元/天×105天);三、误工费8317.8元(15410元/年÷365天×197天);四、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五、住院伙食辅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六、残疾赔偿金15297元(10186元×20年×10%);七、鉴定费2000元;八、精神抚慰金3000元;九、就医交通费及救护车费4500元;十、二次手术费9000元;十一、辅助器具费180元。以上共计115456.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8317.8元、残疾赔偿金1529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就医交通费及救护车费4500元;辅助器具费180元,共计51794.8元。
二、原告程某的其余损失63661.4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4563.02元。
三、原告程某返还被告宋某某垫付的现金及医疗费、救护车费34498.13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法院转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6元,由原告负担297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负担26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应该依责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为被告汽车租赁公司对外租赁的车辆,被告汽车租赁公司和被告宋某某之间系车辆租赁关系。被告汽车租赁公司留取了被告宋某某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验明了宋某某具有相应的驾驶资,出租的京Q×××××号车辆车况良好,具备安全行驶的条件,所以被告汽车租赁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日100元,证据不足,其误工费应该按行业标准,每日42元计算197天。原告65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该计算15年。精神抚慰金应该按3000元计算。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4000元,本院酌定3000元。被告宋某某垫付的救护车费1500元应该予以认定。被告宋某某给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34498.13元,原告应该予以返还。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确定如下:一、医疗费59121.47元;二、护理费10500元(100元/天×105天);三、误工费8317.8元(15410元/年÷365天×197天);四、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五、住院伙食辅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六、残疾赔偿金15297元(10186元×20年×10%);七、鉴定费2000元;八、精神抚慰金3000元;九、就医交通费及救护车费4500元;十、二次手术费9000元;十一、辅助器具费180元。以上共计115456.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8317.8元、残疾赔偿金1529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就医交通费及救护车费4500元;辅助器具费180元,共计51794.8元。
二、原告程某的其余损失63661.4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4563.02元。
三、原告程某返还被告宋某某垫付的现金及医疗费、救护车费34498.13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法院转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6元,由原告负担297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负担2609元。
审判长:徐广
审判员:吴文利
审判员:任静
书记员:闫泽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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