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毅,加格达奇区卫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庞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英,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兴安岭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周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庞某、大兴安岭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伦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毅、被告庞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英、伦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确认程某某享有伦泰公司开发建设的新世纪时尚广场地下停车位42号的使用权;二、要求庞某与伦泰公司将新世界时尚广场42号地下停车位销售合同的买受人变更到程某某名下。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3日,程某某购买了庞某位于新世界时尚广场42号车位(该车位办不了房证),程某某付清了购车位款,庞某将与伦泰公司签订的该车位销售合同交给了程某某,车位也交给程某某使用。但是至今不协助程某某办理销售合同的更名手续。
庞某辩称,认可程某某所述事实,该车位确实是庞某出售给程某某的,但是办理销售合同更名手续是伦泰公司的责任,伦泰公司拒不给予办理,所以请求法院判令伦泰公司给予更名,庞某同意配合办理相关手续。
伦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伦泰公司未将地下42号车位销售给庞某,庞某对新世界时尚广场42号地下停车位不具有转让的权利,对程某某与庞某之间的转让行为不认可,认为是无效的。因该车位使用权人为周丽华,伦泰公司档案管理办公室存档合同全部为周丽华与伦泰公司签订的,另外周丽华欠伦泰公司400余万元正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周丽华将该车位转让款偿还伦泰公司的欠款,同意配合周丽华将该车位过户给买受人。
本案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7年7月13日庞某与程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庞某提交了证人周丽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伦泰公司提供了收据、认购书。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关于程某某提供的2013年1月23日庞某与伦泰公司签订的新世界时尚广场停车位销售合同、2015年1月7日伦泰公司给庞某出具的收据。因证据上加盖了伦泰公章的公章,且有伦泰公司认可的使用权人周丽华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伦泰公司又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23日,伦泰公司(甲方出卖人)与庞某(乙方买受人)签订了新世界时尚广场停车位销售合同1份。其中约定:一、甲方开发建设的新世界时尚广场项目,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年限自2012年9月10日至2082年9月10日。乙方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新世界时尚广场地下停车位42号,设计用途为停车位。该车位的使用年限原则以土地使用权年限为准,如遇国家及省、市政策调整,按新调整政策执行。该车位平面图见附件。二、计价方式和价款。甲方与乙方按照“个”计算该车位价款,该车位总价款为128000.00元。三、付款方式及期限。乙方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四、甲方承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地下停车位交乙方使用。五、乙方自行承担该停车位物业管理的有关费用。六、本协议所列买受方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均为准确的,若有变更,乙方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否则造成的延误,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七、本协议一式3份,甲方2份,乙方1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
2013年6月21日,伦泰公司与周丽华签订了新世界时尚广场认购书1份,周丽华认购新世界时尚广场地下停车位97号,交纳了定金10000.00元。
2013年7月10日,伦泰公司给周丽华出具了金额为118000.00元的收据1份,写明收款事由为全款118000.00元,定金10000.00元。
2014年5月5日,认购方周丽华与出售方伦泰公司签订了新世界时尚广场认购书1份,其中约定了周丽华以128000.00元的价格认购新世界时尚广场194号车位,标明了为原97#换。
2014年10月22日,认购方周丽华与伦泰公司签订了新世界时尚广场认购书1份,其中约定了周丽华以128000.00元的价格认购新世界时尚广场42号车位,标明了为194调到。
2015年1月7日,伦泰公司给庞某出具了金额为128000.00元的收据1份,写明收款事由为车位全款194#换成42#。
证人周丽华在出庭作证的证言中表示:车位是以庞某名义认购的,是周丽华出资购买赠与其女儿庞某的,就出现了有些手续是以周丽华名义代签的情况,收据更名到庞某名下了。当时伦泰公司股东吴兴华以个人名义代周丽华付的全款,认购的是新世界时尚广场42号车位,后来又调换成其他车位,但是最终确定并交付使用的还是当初认购的新世界时尚广场42号车位。对庞某将车位转让给程某某的行为知情并认可。
2017年7月13日,甲方庞某与乙方程某某签订了协议书1份,其中约定了:甲方有全产权车位一个,建筑面积25.6平方米,位于红旗新世界时尚广场地下停车场42号。甲方出售给乙方的价格为130000.00元,于2017年7月13日一次性付清。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负责。签订协议当日程某某付清了购车位款,庞某将车位交付程某某使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庞某是否为本案争议车位即新世界时尚广场地下停车场42号的使用权人。
虽然伦泰公司认可本案争议车位的使用权人为周丽华,但是伦泰公司对于庞某与伦泰公司签订的新世界时尚广场停车位销售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公章并未提出反驳证据,且周丽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中认可该车位为其出资购买赠与其女儿庞某,对庞某将车位转让给程某某的行为知情并同意,故可确认庞某为本案争议车位的实际使用权人,享有实际处分的权利,可以认定2013年1月23日伦泰公司与庞某签订的新世界时尚广场停车位销售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也就可以认定程某某与庞某2017年7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程某某通过合法买卖取得了本案争议车位的使用权,庞某履行了交付车位的义务,伦泰公司应当配合办理相关更名手续。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程某某享有大兴安岭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新世界时尚广场的地下停车位42号的使用权;
二、由大兴安岭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配合程某某办理上述车位使用权更名手续,庞某负有协助义务。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00元,由庞某、大兴安岭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东梅
书记员: 纪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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