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晶晶,女,198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被告: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烟店镇彭桥村(府河二桥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2576992030Q。
法定代表人:谢春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成洪,安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
原告程晶晶与被告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晶晶、被告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成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晶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7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每月工资为5000.00元,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被告每月实际支付3000.00元,每月克扣工资2000.00元。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被告每月实际支付4000.00元,每月克扣工资1000.00元,被告承诺在原告离开公司时将原告未支付的工资一次性支付原告。2014年10月,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被迫离开公司,2012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下欠克扣未发的工资合计570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程晶晶于2012年1月应聘到被告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从事出纳岗位。被告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春波与原告程晶晶口头约定,原告程晶晶月工资为5000.00元,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被告每月实际发放原告工资3000.00元,每月克扣原告工资2000.00元。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被告每月实际发放原告工资4000.00元,每月克扣原告工资1000.00元。2014年11月20日、2015年1月20日,被告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春波、员工杨家国在安陆坤兴员工工资表上签字确认,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被告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合计克扣原告工资48000.00元(2000元×24),2014年1月至9月,被告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合计克扣原告工资9000.00元(1000元×9),两项共计57000.00元(48000.00元+9000.00元)。2014年10月,原告程晶晶离开被告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原告程晶晶因克扣工资多次找被告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索要未果,2016年10月12日向安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安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7000.00元;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相关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克扣原告程晶晶工资57000.00元,被告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春波、杨家国在安陆坤兴员工工资表上签字确认佐证,故被告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程晶晶工资57000.00元。被告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安陆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审计结果无拖欠原告的工资记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程晶晶工资57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程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刘迎飞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录2: 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 帐号:55×××46 审判员陈海国
书记员刘迎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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