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
谢高伦(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
湖北圣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张爱民(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谢高伦,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圣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龙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爱民,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圣龙汽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的(2014)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高伦,被上诉人圣龙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圣龙汽车公司与程某某双方经协商,于2010年3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0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共计5年,其中试用期从2010年3月4日起至2010年4月3止,共计1个月。合同签订后,程某某从即日起开始在圣龙汽车公司上班,双方正式建立了劳动关系。圣龙汽车公司从2010年8月起开始为程某某交纳各项基本社会保险。2011年6月17日,程某某在圣龙汽车公司劳动过程中受伤,经简单治疗后在家休养十余天,康复后又继续上班,未住院治疗。2011年7月15日,程某某在公司劳动过程中再次受伤,随即被送往枣阳市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7月27日康复出院,共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1691.90元,住院医疗费全部由圣龙汽车公司缴纳。2011年9月19日,经圣龙汽车公司申请,枣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保局)作出枣人社工伤认字(2011)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程某某2011年7月15日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后经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员会鉴定,程某某本次工伤构成十级伤残。同时,程某某本人又申请对其2011年6月17日在工作中所受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最后,社保局认定程某某本次事故伤害也是工伤,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本次工伤也构成十级伤残。为此,程某某支付二次劳动能力鉴定费各150元,并交纳工商查询费50元。程某某在二次工伤经鉴定构成十极伤残后,分别于2012年3月18日和2013年1月5日向枣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与圣龙汽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生活费、停工留薪工资、鉴定费、注射费、交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误工费、加班费、工衣费、高温津贴、低温津贴、班长职务奖金、工伤后3个月工资和精神抚慰金,补交医疗、养老保险金。劳动仲裁委经审理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枣劳仲裁字(2012)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于2012年12月终止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二、圣龙汽车公司支付程某某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1295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200元(2800元/月×7月×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500元(1450元/月×10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400元(1450元/月×12月);护理费195元(15元/天×13天)。三、圣龙汽车公司为程某某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属申请人个人承担部分由申请人个人承担。圣龙汽车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双方于2012年12月终止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2、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00元;3、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并由社保经办机构支付。4、本案诉讼费用由程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身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核定并从工伤保险基金发放,不由圣龙汽车公司负担,圣龙汽车公司只是代领转交。程某某认为两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分别按960元/月×7个月=6720元和1150元/月×7个月=8050计发错误,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另行申告,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二、圣龙汽车公司没有扣发程某某住院期间的工资,程某某出院数日后即回圣龙汽车公司上班,也不存在停工留薪期,程某某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823元没有事实根据。因此,程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身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核定并从工伤保险基金发放,不由圣龙汽车公司负担,圣龙汽车公司只是代领转交。程某某认为两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分别按960元/月×7个月=6720元和1150元/月×7个月=8050计发错误,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另行申告,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二、圣龙汽车公司没有扣发程某某住院期间的工资,程某某出院数日后即回圣龙汽车公司上班,也不存在停工留薪期,程某某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823元没有事实根据。因此,程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程某某负担。
审判长:焦静平
审判员:邢军
审判员:何小玲
书记员:刘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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