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军,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张凤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亦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葛某某、张凤云、陆亦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之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长军、被告葛某某、被告张凤云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辉、被告陆亦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2、判令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的借款利息;3、判令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被告陈某某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4、判令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5、判令被告葛某某、被告张凤云、被告陆亦梅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案件受理费(包含财产保全费)由四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某某与其余三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于2018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其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一个月,并对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可能产生的其他费用进行了约定,其余三被告为担保人,但双方未约定三个担保人之间的保证份额。之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然借期届满后被告陈某某却至今未还款,故涉诉。
诉讼中,原告撤回上述第四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葛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属实,其作为担保人在本案所涉的借条上签字。其同意对被告陈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现在无能力还钱。借款时未约定三个担保人之间的保证份额。
被告张凤云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其作为担保人在本案所涉的借条上签字。因每个担保人应各承担三分之一的保证责任,故仅同意对被告陈某某应归还的1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时未约定三个担保人之间的保证份额。
被告陆亦梅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属实,其作为担保人在本案所涉的借条上签字。其同意对被告陈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现在无能力还钱。借款时未约定三个担保人之间的保证份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陈某某因业务需要用于资金周转于2018年3月12日向程某某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起止日期2018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月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七点三计算;3、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旅差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等相关费用。被告陈某某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被告葛某某、张凤云、陆亦梅均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日,原告转账交付被告陈某某300,000元。因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之事实,被告陈某某应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之义务。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葛某某、张凤云、陆亦梅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现原告要求该三人对被告陈某某欠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凤云辩称仅承担三分之一的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
二、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某某以人民币3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的借款利息;
三、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某某以人民币3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被告陈某某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四、被告葛某某、张凤云、陆亦梅对被告陈某某上述第一至三项确定之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2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合计人民币8,345元,由被告陈某某、葛某某、张凤云、陆亦梅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殷 健
书记员:陈 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