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
黄勇(湖北应城法律援助中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应城支公司
安超
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勇,应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应城支公司)。
单位负责人金红彬,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超,该公司理赔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学斌、李国毅、人民陪审员万卫峰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安超、邓斌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称:2012年12月14日,王俊驾驶的车辆(原告程某某所有的鄂K×××××)沿应城市育才路由北向南行至汉宜大道交汇处右转弯时,与沿汉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鄂K×××××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俊驾驶的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鄂K×××××车辆已购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依法要求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应对所受损失予以赔偿12224元(其中鄂K×××××修车费为3367元,鄂K×××××修车费为8857元)。
本院认为:王俊驾驶(原告程某某所有)的鄂K×××××轿车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造成第三者鄂K×××××客车受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可以由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鄂K×××××客车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损失应以实际损失3207元为准,同时,鄂K×××××轿车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因此鄂K×××××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受损,理应由被告赔偿其损失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鄂K×××××轿车的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鄂K×××××轿车实际损失8217元为准;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以鄂K×××××车辆未参加年审不应赔偿,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程某某所有的鄂K×××××车辆损失82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应城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内赔偿。
二、鄂K×××××车辆损失32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下12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应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
上述执行款合计11424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应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王俊驾驶(原告程某某所有)的鄂K×××××轿车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造成第三者鄂K×××××客车受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可以由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鄂K×××××客车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损失应以实际损失3207元为准,同时,鄂K×××××轿车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因此鄂K×××××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受损,理应由被告赔偿其损失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鄂K×××××轿车的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鄂K×××××轿车实际损失8217元为准;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以鄂K×××××车辆未参加年审不应赔偿,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程某某所有的鄂K×××××车辆损失82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应城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内赔偿。
二、鄂K×××××车辆损失32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下12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应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
上述执行款合计11424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应城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胡学斌
审判员:李国毅
审判员:万卫峰
书记员:戴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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