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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周艳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伯,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艳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负责人:石磊,总经理。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周艳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支公司(以下简称地区大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伯、被告周艳霞、地区大地财险负责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地区大地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8001.5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837.43元(以票据为准,扣除周艳霞垫付的5000.00元)、护理费8100.00元(以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27天×100.00元天)、误工费13364.07元(87天×153.61元天),不足部分由周艳霞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日,周艳霞驾驶黑X号小型轿车与程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导致程某某腰背部外伤、腹部外伤、左侧第7肋骨骨折、头外伤,在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总医院治疗27天后已治疗终结,复查认定误工期60天。经加区交警大队认定,周艳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故诉至法院。
周艳霞辨称,交通事故属实,周艳霞负全部责任。周艳霞驾驶的车辆在地区大地财险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听从法院的判决。周艳霞给程某某垫付住院押金5000.00元、门诊检查费合计1341.00元,两项合计6341.00元,要求地区大地财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地区大地财险辩称,周艳霞在地区大地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在限额内进行赔付,误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制定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等评定规范,肋骨一根骨折最多支持误工期45天。程某某不能提供护理协议且收据为手写白条非正式票据,如主张护工的护理费需提供正规票据及护理协议,护理费最多支持1人15天。在程某某提供的病历中临时医嘱及长期医嘱显示用药截至9月17日,之后无治疗用药记录,属于挂床治疗,该部分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不予赔付。
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周艳霞垫付的费用。
本案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诊断书、影像科检查报告单、医疗住院费票据、医疗门诊费票据,收条、护工证,出庭作证的宋开发、黄楠的证人证言。周艳霞提交了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地区大地财险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09月01日09时09分,周艳霞驾驶黑X号小型轿车,由加格达奇区卫东大街北向南行驶,行至和谐家园金荣果店门前右转弯时,与卫东大街北向南直行程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导致程某某受伤,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公安交巡警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艳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程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即2018年9月1日,程某某入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总医院治疗27天,于2018年9月28日出院,出院证中载明:“诊断:腰背部外伤、腹部外伤、左侧第7肋骨骨折、头外伤;治疗效果:好转;出院后意见:病人拒绝继续住院治疗,自动出院,休息一个月,定期复查,出院后每1、3、6、12个月定期复查,期间如有不适可随时就诊……”产生医疗住院费8672.43元(其中周艳霞垫付5000.00元),在住院费中普通病房床位费25.00元天、II级护理费9.00元天;住院诊查费15.00元天。在住院病案的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中可以体现2018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27日期间没有任何诊疗措施及用药。
2018年10月29日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总医院给程某某出具诊断书,载明:“诊断:腰背部外伤、腹部外伤、左侧第7肋骨骨折、头外伤(2018.9.1入院、2018.9.28出院);处理意见:休息2周、逐步康复、随诊”。
2018年11月12日,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总医院给程某某出具诊断书,载明:“诊断:腰部尾骨软组织挫伤;处理意见:休息两周”,程某某花费复查费(放射诊疗门诊费)165.00元。
程某某提供的证人宋开发出庭作证,称在程某某住院期间由其护理5天,护理费标准每日300.00元;程某某提供的证人黄楠出庭作证,称在程某某住院期间由其护理22天,护理费标准每日300.00元,黄楠为具有养老护理员五级资格的护工。
庭审中,周艳霞与地区大地财险认可听说过程某某请护理人员的事,但具体的事宜不清楚。
程某某入院当天,周艳霞为其垫付医疗门诊费合计1341.00元,垫付医疗费合计6341.00元(医疗门诊费1341.00元+住院院押金5000.00元)。
另查明,周艳霞驾驶的车牌号为黑X号小型轿车在地区大地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8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责任限额内赔偿程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3511.50元;
二、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责任限额内给付周艳霞垫付的医疗费4952.57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75.00元(程某某预交250.00元、周艳霞预交25.00元),由周艳霞负担256.00元,程某某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进行赔偿。
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周艳霞的侵权行为予以认定,周艳霞驾驶的车辆在地区大地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程某某的损失,应当先由地区大地财险在交强险的理赔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再由周艳霞赔偿。
关于本案争议的住院天数,程某某在2018年9月18日至9月27日计10天的住院期间没有任何诊疗措施及用药,说明其不具备住院治疗的必要性,故该期间应当予以扣除,合理的住院天数为住院总天数27天-10天=17天。
关于程某某的诉请,本院作如下确认:
1.关于医疗费3837.43元。
因程某某的合理住院天数为17天,故2018年9月18日至9月27日计10天的普通病房床位费、II级护理费、住院诊查费应当予以扣除,合理的医疗住院费为:医疗住院费8672.43元-普通病房床位费25.00元天×10天-II级护理费9.00元天×10天-住院诊查费15.00元天×10天=8182.43元。
合理的医疗费总额应当为:医疗住院费8182.43元+医疗门诊费1341.00元+复查费165.00元=9688.43元,本案有权主张的医疗费为:合理的医疗费总额9688.43元-周艳霞垫付的6341.00元=3347.43元。
2.关于护理费8100.00元.
结合程某某的具体伤情及证据,酌情支持护理费为:300.00元天×1人×17天=5100.00元。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
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100.00元天×合理住院天数17天=1700.00元。
4.关于误工费13364.07元。
结合程某某的具体伤情与其提供的证据,其主张的87天的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程某某有权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47.43元+护理费5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误工费13364.07元=23511.50元。此款项由地区大地财险在交强险的理赔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
关于周艳霞垫付的医疗费6341.00元,因地区大地财险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确认地区大地财险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应当给付周艳霞费用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地区大地财险赔付程某某的医疗费3347.43元-地区大地财险赔付程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4952.5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陈东梅

书记员: 纪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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