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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扈某某、鸡东县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程某某
田铁志(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
扈某某
张玉春(黑龙江天利律师事务所)
鸡东县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谭天利(黑龙江天利律师事务所)
刘宗梅(黑龙江天利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铁志,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
上诉人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春,黑龙江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鸡东县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扈明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天利,黑龙江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宗梅,黑龙江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某某、扈某某、鸡东县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合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简称鸡西中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0)鸡民初字第79号
民事判决。
程某某、扈某某、百合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铁志,上诉人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春,上诉人百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天利、刘宗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
认定:2006年初,程某某开始与鸡东县金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协商,以金城公司的名义办理鸡东县客运站停车场综合楼(以下简称客运综合楼)开发建设前期手续,经过半年多的运作,程某某取得了鸡东县经济计划局制发的鸡经计发(2006)127号
《关于建设鸡东县公路客运站停车场综合住宅楼项目确认书
》,批准金城公司对公路客运站原停车场东侧项目建设,建筑面积为1.092万平方米,6层,总投资为8,010,000.00元,资金来源自筹。
建设期限为2006年8月至2007年10月。
还取得了编号
20062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
》。
2006年9月26日,甲方扈某某、乙方程某某签订《协议书
》约定:1.客运综合楼项目由甲乙双方共同开发,利润分配比例为各50%(均为纯利润比例。
)2.甲方扈某某注入资金4,000,000.00元,应在2006年9月26日前注入1,500,000.00元,其余在20天左右注入,如再需要资金时双方协商共同融资,因此发生抬款利息由双方在利润中共同承担。
……3.一切手续(如土地、规划、人防消防、动迁办等)由乙方程某某协调办理,甲方不参与办理。
办理完的一切证件由甲方负责保管。
合同签订生效之后出现种种纠纷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
2006年11月23日,程某某、扈某某作为乙方与金城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房屋开发合同书
》,主要内容是:工程名称是客运综合楼;建筑面积为1.5万平方米;开工时间为2007年4月15日至2007年11月30日;总投资额为15,000,000.00元;所有工程的手续由乙方程某某、扈某某负责办理,甲方配合;该项目所有投入资金和各种税费全部由乙方负责;此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乙方将工程总投资的50%资金进入到甲方账户。
剩余资金按工程进度陆续进入甲方账户。
乙方向甲方按乙方工程总价款的2%缴纳管理费(按工程最终结算为准);乙方一定保证工程进度、质量。
如出现工程质量,火、电、伤亡、财产损失及工程施工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等一切损失全部由乙方负责。
乙方负责保修和售后服务。
鸡东县房产管理局于2006年11月21日向金城公司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书
,批准拆迁期限为2006年11月21日至2007年3月21日。
因拆迁遇到阻力,金城公司于2007年3月6日、2007年6月15日、2007年10月15日三次给鸡东县政府拆迁办公室报送延期申请书
,但拆迁工作仍未完成。
2007年9月14日,金城公司给程某某下达《解除合同通知》,内容是:未能按合同履行义务,违反了合同第二条、第四条第3款、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从即日起解除合同。
扈某某在通知书
上签字。
2007年11月14日,金城公司以程某某、扈某某不具备施工资质、资金短缺致使工程不能开工为由,向鸡东县人民法院
(以下简称鸡东法院
)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
鸡东法院
于2008年1月30日作出(2008)鸡东民初字第66号
民事判决,认为程某某、扈某某不具备法定资质,并且不能按合同履行义务,判决金城公司与程某某、扈某某签订的《房屋开发合同书
》无效。
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鸡西中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08年9月23日将本案发回鸡东法院
重审。
重审中,金城公司诉称,程某某、扈某某未按双方2006年11月23日签订的《房屋开发合同书
》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投入7,500,000.00元的资金,程某某与扈某某无力投入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履行,要求解除合同。
程某某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开发合同书
》有效,工程不能进行是因为动迁不能,而不是程某某与扈某某资金投入不到位造成,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扈某某辩称,金城公司所诉程某某与其违约,无履约能力事实存在,同意金城公司关于解除合同后再进行清算分两步解决的意见,以免给动迁户造成损失。
鸡东法院
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2008)鸡东民初字第1259号
民事判决,判决解除金城公司与程某某、扈某某签订的《房屋开发合同书
》。
程某某不服向鸡西中院提出上诉,鸡西中院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2009)鸡民终字第121号
民事判决,驳回程某某的上诉。
2009年4月7日,扈某某与金城公司签订《鸡东县公路客运站停车场综合楼开发建设承包合同书
》。
2009年4月15日,扈某某与扈广洲、徐绍军、扈明阳签订《合伙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扈某某前期工程投入资金4,998,000.00元,后期资金由扈广洲、徐绍军、扈明阳共同投入,工程竣工后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利润。
2009年6月30日,扈某某与扈广洲、徐绍军、扈明阳签订《解除合伙协议书
》主要内容为,甲方扈某某与金城公司协商解除其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将工程转让给百合公司,乙方(扈广洲、徐绍军、扈明阳)尽快筹建百合公司,待取得合法营业执照后与金城公司办理转让合同,办理百合公司合法的开发建设手续。
乙方返还给甲方投资款4,998,000.00元。
2009年12月23日,金城公司与百合公司签订了《鸡东县公路客运站停车场客运综合楼开发建设转让协议书
》,协议约定甲方金城公司与程某某、扈某某对解除前发生的投资、损失进行清算,但清算后对程某某的所有返还责任由百合公司与扈某某共同承担。
百合公司在原证基础上变更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土地使用证等有关证照。
在(2009)鸡民终字第121号
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程某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09)黑民申一字第225号
民事裁定,指令
鸡西中院再审本案,鸡西中院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2010)鸡民再终字第18号
民事判决,认定程某某与扈某某之间是合伙关系。
金城公司与程某某、扈某某签订的《房屋开发合同书
》属合作开发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予确认有效。
程某某、扈某某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足额投入资金的事实清楚,但工程延期开工是由于动迁不力造成的,与程某某与扈某某投资是否到位不构成直接因果关系,故程某某与扈某某未依约足额投入资金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
金城公司单方面给程某某下达解除合同通知和结算通知未进行催告,金城公司请求解除合同不予支持。
判决:一、撤销鸡西中院(2009)鸡民终字121号
民事判决和鸡东法院
(2008)鸡东民初字第1259号
民事判决;二、驳回金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鸡西中院(2010)鸡民再终字第18号
民事判决驳回了金城公司请求解除与程某某、扈某某《房屋开发合同书
》的诉讼请求。
认定程某某与扈某某之间是合伙关系。
确认了金城公司与程某某、扈某某签订的《房屋开发合同书
》有效,三者系合作开发关系。
该法律文书
已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既判力,故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应以此为依据。
扈某某上诉主张程某某系公务员,其与扈某某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因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鸡西中院(2010)鸡民再终字第18号
民事判决对此已有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400.00元,程某某承担81,800.00元,扈某某承担81,800.00元,百合公司承担81,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鸡西中院(2010)鸡民再终字第18号
民事判决驳回了金城公司请求解除与程某某、扈某某《房屋开发合同书
》的诉讼请求。
认定程某某与扈某某之间是合伙关系。
确认了金城公司与程某某、扈某某签订的《房屋开发合同书
》有效,三者系合作开发关系。
该法律文书
已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既判力,故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应以此为依据。
扈某某上诉主张程某某系公务员,其与扈某某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因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鸡西中院(2010)鸡民再终字第18号
民事判决对此已有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400.00元,程某某承担81,800.00元,扈某某承担81,800.00元,百合公司承担81,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广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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