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桦南县。
委托代理人董玉兰,黑龙江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赛瑞南华糖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念民,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海澍,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修宝文,该公司工会主席。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佳木斯赛瑞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赛瑞南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26日作出了(2015)桦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董玉兰及被告赛瑞南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海澍、修宝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被告公司由佳木斯东方糖业有限公司几经合并成立,原告自2001年在此工作,最后一次签订的合同时间为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2013年5月31日被告公司停产。被告因拖欠原告超时工资发生争议,经劳动仲裁、桦南县人民法院及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和超时工资等并已执行完毕。2014年5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未包括原告加班工资及超时工资,并拖欠原告自停产之日至劳动合同解除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和各项保险费用。为此,原告带领80多名职工多次到市政府、省政府上访,政府责令劳动仲裁部门裁决,因仲裁院裁决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531.08元;被告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3765.54元;补发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生活费15313.97元;偿还原告垫付的医疗保险费876.63元及社会保险费3453.9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其身份信息。
二、佳桦南劳人仲字(2015)第2号仲裁裁决书1份。旨在证明此案经桦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
三、判决书2份。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确认被告欠原加班工资及延时工资,经法院执行已履行。(2014)桦民初字第75号案件审理期间,即2014年5月16日双方关于经济补偿达成协议,原告申请撤回该项诉求。
四、证明1份。证明被告公司每年10月、11月、12月加班、延时工作。
五、2012-2013年10月-12月原料系统工资明细表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每年10月-12月收购季节加班、超时工作。
六、2008年10月、2009年10月-11月工资明细表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每年收购季节超时、加班工作并支付部分加班工资。
七、2004年、2005年、2013年甜菜发放凭证、收运、储汇编标统计表各1份。旨在证明被告公司正常运营。
八、2012年6月18日佳木斯桦南原料系统工作安排。旨在证明被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告之职工放假待业,开工资60%用于生活费。
九、2012年10月、2013年1月工资明细表各1份。证明原告基础工资1963.33元,生活费应当按该项标准计算。
黑龙江省社会保险票据3份。旨在证明原告垫付医疗保险费876.63元及社会保险费3453.94元。
十一、经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孙天松、杜宝光的证言各1份。
孙天松证实其是赛瑞南华桦南分公司负责人,原告程某某是公司职工。公司每年收购期10月、11月、12月职工加班、延时工作,延时工作到每晚8时下班,并有加班记录。杜宝光证实,其是孙天松司机,是程某某同事,桦南公司收购季节每年10月、11月、12月职工加班、延时工作。
被告赛瑞南华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公司2013年4月停产,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原告等全体职工经济补偿,现已两年有余。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在2013年6月17日,至今已经超过一年时间。2、原告的请求属无理请求。2013年6月1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经足额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不存在拖欠问题。关于生活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作为企业已经不存在给付生活费的理由,且生活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畴。关于保险费,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各种保险费用的情形。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通知2份。证明公司2013年5月停产,此后职工没有生活费。
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3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九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四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认为证据五及证据六的工资表不是被告公司制作,与原告请求加班费没有关联性;认为证据七及证据八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2013年6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承担保险费用;对证据十一认为杜宝光不是公司职工,且二人笔录中没有调查人与记录人,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与生效的判决其实不符,(2014)桦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公司停产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应给予生活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对方无异议的证据,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真实有效,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2014)桦民初字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有效,应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法院监控录像(已制碟入卷)中记载了调查时间、地点、调查人及记录人,弥补了调查笔录中的瑕疵,对证人因客观事由不能到庭,而在庭后以调查的形式进行举证,审判员对此种举证方式事先已征得被告公司代理人同意,被告代理人也同意对调查笔录质证并已经实际质证。此份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结合其它证据可以确认其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至证据六、证据九及证据十一可以相互印证原告每年10月、11月、12月加班、延时工作及工资标准应予确认。证据七及证据八属间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通知落款没有属名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经过(2014)桦民初字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故被告举证证明的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佳木斯赛瑞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8日成立,原告程某某自公司成立前在公司工作,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为职工缴纳各项保险费用。2013年5月31日由于经营的产品销售不景气公司停产,关于经济补偿金等双方发生纠纷,原告2014年1月22日诉至法院,在法院审理期间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赔偿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有(2014)桦民初字75号民事判决书佐证。2014年6月(2014)桦民初字第75号案件审结,该判决书中确认被告公司给付原告加班工资及延时工资。2014年5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未包括原告加班费及超时工资部分。原告因被告给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不足及拖欠原告等职工公司停业期间的生活费等事由,带领80多名职工多次到市政府、省政府上访,政府责令劳动仲裁部门裁决,因劳动仲裁裁决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15年4月7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不足部分(9037.3元÷12月×10月)7531.08元;支付额外经济补偿(7531.08元×50%)3765.08元;补发2013年6月-2014年6月生活费(1963.33元×60%×13月)15313.97元;返还垫付医疗保险费876.63元及社会保险费3453.94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原告程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每年收购季节加班、延时工作的事实,因2014年5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中未包括原告加班费及超时工资部分,现原告请求被告补足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参照(2014)桦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原告于2012年10月、11月、12月收购季节超时工作88天(27天+30天+31天),每月法定工作21.75天、法定假日加班68天(以法定计算方式折合天数)。故原告超时部分的月工资为321.71元基础月工资1908.33元月÷21.75天×50%×88天÷12个月,法定假日加班的月工资为497.19元(基础月工资1908.33元÷21.75天×68天÷12个月),两项合计月工资818.9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延时工作部分的经济补偿金9826.8元818.9元月×12个月,对于超过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531.08元。(2014)桦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2015年3月20日向桦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4月7日向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年,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关于额外经济补偿金,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已经实施,因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条款与其不一致,故已不再适用,因此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补发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生活费的诉求,2013年6月被告通知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不再承担原告的生活费,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医疗保险费及社会保险费,欠缴社会保险费等属于行政机关管理的范畴,具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赛瑞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程某某经济补偿金7531.08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被告佳木斯赛瑞南华糖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震
代理审判员 里芊烁
人民陪审员 赵亚惠
书记员: 徐德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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