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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春某与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张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胡某某、胡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程春某
王爱杰(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张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曹丽新
胡某某
胡某某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原告:程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王爱杰,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李全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水月寺大街华西小区E区图书大厦。
负责人:李士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丽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新华路199号华海环球广场3层。
原告程春某与被告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某某支公司)、张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沧州支公司)、胡某某、胡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春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爱杰,被告高某某、平安财险石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敏、阳某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丽新、被告胡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黄公交认字(2012)第4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的交通违法过错严重,在事故中起到全部作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春某、被告胡某某、张某、乘车人刘恩芬无交通违法过错行为,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程春某的损失,根据被告高某某在该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被告高某某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高某某属于醉酒驾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原告的人身损害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支公司在冀AMG123号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及伤残项下理赔范围及限额内按比例直接赔付给原告程春某,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失,在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应赔偿份额外,剩余部分由直接侵权人被告高某某赔偿给原告程春某。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支公司在冀AMG123号车在所投交强险财产项下及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高某某驾驶的冀AMG123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备胎脱离后砸到被告张某驾驶的冀J000EW号车,证明被告张某所驾车辆与事故对方车辆未发生直接碰撞,因此,原告程春某的损失与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不存在因果关系,且原、被告均未提供被告阳某财险沧州支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保险责任的证据,故被告张某及被告阳某财险沧州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驾驶的冀JM8957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胡某某,被告胡某某借用被告胡某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冀JM8957号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所投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按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胡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程春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1279.69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对其伤情进行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是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的直接损失,且被告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实际住院为3天,原告主张每天按50元计算未超出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标准,且被告方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375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膝部软组织损伤,根据其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平定准则》误工期限应确定为15日。发生事故时,原告程春某驾驶小型客车,根据原告提供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应按照河北省2013年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1896元(46143元/年/365日*15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325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所提供的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证明记载,本院确定由原告妻子胡玉梅一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上年度河北省社平工资日10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根据原告住院期间计算护理费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发生交通费用符合客观实际,根据原告实际情况及居住地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车损8158元,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该鉴定报告结论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瑕疵或程序违法的相应的证据,对被告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7、车损鉴定费360元,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需通过鉴定评估车辆来查明损坏部位以评定损失价额,必然产生相关的费用,故原告之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8、施救费87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需相关部门对事故车辆进行救援,该项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支持的部分有:1、医疗费1279.69元,2、伙食补助费150元,3、误工费1896元,4、护理费325元,5、交通费100元,6、车损8158元,7、车损鉴定费360元,8、施救费870元,共计13138.69元。故对被告高某某应承担的人身损害数额由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AMG123号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按比例赔付给原告程春某医疗费299元,残疾赔偿金2111元,共计2410元;由被告高某某在交强险财产项下按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0元,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在无责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应赔偿部分后,被告高某某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依责赔偿原告程春某各项损失10058.69元。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冀JM8957号车所投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按比例直接赔付给原告程春某医疗费30元,残疾赔偿金210元,财产损失20元,共计260元;被告张某、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参加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AMG123号车所投交强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按比例直接赔付原告程春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410元;
二、被告高某某在交强险财产项下按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依责赔偿原告程春某各项损失10058.69元,共计10468.69元;
三、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冀JM8957号车所投交强险无责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春某各项损失共计260元;
四、被告张某、胡某某、胡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黄公交认字(2012)第4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的交通违法过错严重,在事故中起到全部作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春某、被告胡某某、张某、乘车人刘恩芬无交通违法过错行为,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程春某的损失,根据被告高某某在该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被告高某某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高某某属于醉酒驾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原告的人身损害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支公司在冀AMG123号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及伤残项下理赔范围及限额内按比例直接赔付给原告程春某,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失,在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应赔偿份额外,剩余部分由直接侵权人被告高某某赔偿给原告程春某。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支公司在冀AMG123号车在所投交强险财产项下及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高某某驾驶的冀AMG123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备胎脱离后砸到被告张某驾驶的冀J000EW号车,证明被告张某所驾车辆与事故对方车辆未发生直接碰撞,因此,原告程春某的损失与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不存在因果关系,且原、被告均未提供被告阳某财险沧州支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保险责任的证据,故被告张某及被告阳某财险沧州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驾驶的冀JM8957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胡某某,被告胡某某借用被告胡某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冀JM8957号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所投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按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胡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程春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1279.69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对其伤情进行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是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的直接损失,且被告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实际住院为3天,原告主张每天按50元计算未超出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标准,且被告方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375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膝部软组织损伤,根据其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平定准则》误工期限应确定为15日。发生事故时,原告程春某驾驶小型客车,根据原告提供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应按照河北省2013年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1896元(46143元/年/365日*15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325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所提供的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证明记载,本院确定由原告妻子胡玉梅一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上年度河北省社平工资日10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根据原告住院期间计算护理费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发生交通费用符合客观实际,根据原告实际情况及居住地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车损8158元,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该鉴定报告结论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瑕疵或程序违法的相应的证据,对被告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7、车损鉴定费360元,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需通过鉴定评估车辆来查明损坏部位以评定损失价额,必然产生相关的费用,故原告之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8、施救费87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需相关部门对事故车辆进行救援,该项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支持的部分有:1、医疗费1279.69元,2、伙食补助费150元,3、误工费1896元,4、护理费325元,5、交通费100元,6、车损8158元,7、车损鉴定费360元,8、施救费870元,共计13138.69元。故对被告高某某应承担的人身损害数额由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AMG123号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按比例赔付给原告程春某医疗费299元,残疾赔偿金2111元,共计2410元;由被告高某某在交强险财产项下按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0元,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在无责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应赔偿部分后,被告高某某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依责赔偿原告程春某各项损失10058.69元。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冀JM8957号车所投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按比例直接赔付给原告程春某医疗费30元,残疾赔偿金210元,财产损失20元,共计260元;被告张某、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参加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AMG123号车所投交强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按比例直接赔付原告程春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410元;
二、被告高某某在交强险财产项下按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依责赔偿原告程春某各项损失10058.69元,共计10468.69元;
三、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冀JM8957号车所投交强险无责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春某各项损失共计260元;
四、被告张某、胡某某、胡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审判长:魏云良
审判员:胡德忠
审判员:李朝霞

书记员:韩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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