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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萝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晗,黑龙江郞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萝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林业站工作人员,住黑龙江省萝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侠,黑龙江天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某某、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龙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7)黑8101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晗,被上诉人龙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侠到庭参加诉讼。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某某、郭某某上诉请求:撤销(2017)黑8101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驳回龙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程某某、郭某某仅代龙峰将19万元转汇深圳京广和电子商务控股有限公司,帮助龙峰报线上微商店,龙峰的微商店号为QJO8689。程某某、郭某某才给龙峰出具的收条而不是借条,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应通知将深圳京广和电子商务控股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查清该事实。另郭某某在收条上签字不应认定为是承担义务的主体。龙峰辩称:程某某、郭某某所述不属实,龙峰没有委托过程某某、郭某某帮忙报线上微商店,该款是程某某投资项目所需的借款,龙峰转完款后,程某某、郭某某给出具收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程某某、郭某某的上诉请求。龙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程某某、郭某某偿还欠款19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某某、郭某某向龙峰宣传开展一项业务,并能按月结算利息,2016年9月18日龙峰给程某某汇款19万元,后发现程某某未开展任何业务,也未结算一分利息,龙峰多次索要欠款,程某某、郭某某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程某某收到龙峰19万元汇款后,未按约定开展业务及定期给付利息,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程某某、郭某某为夫妻关系,对上述欠款应视为共同债务,龙峰要求程某某、郭某某共同偿还欠款本金19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龙峰要求支付自2016年9月18日至本金偿清时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因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应主张借款人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对超出年利率6%的利息不予支持。判决:程某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龙峰欠款本金19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本金偿清时止的利息,利率按年息6%计算,驳回龙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程某某提供程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张。证实程某某收到龙峰转款后直接将该款转入深圳京广和电子商务控股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李云龙银行卡内,程某某并未实际占有,深圳京广和电子商务控股有限公司应是还款主体。龙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程某某如何支配该款项与龙峰无关。本院认为,龙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仅能证实程某某收到案涉款项后将款转走,无法证实龙峰与深圳京广和电子商务控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对此真实性给予采信。当事人双方未提供其他证据。查明,深圳京广和电子商务控股有限公司授权程某某为黑龙江省鹤岗市(地区)萝北县(区)军川农场街(路)加盟店,编号:QJO1249,授权期限: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4日。程某某是黑龙江宝泉岭农垦京广和微商体验百货店经营者。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其他事实认定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程某某主张与龙峰之间不存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应承担给付欠款问题。程某某认为收到龙峰的转款并非借贷,而是程某某帮助龙峰申报深圳京广和电子商务控股有限公司的线上微商店,且微商店注册成功,微商店号为:QJO8689,提供银行转款流水给予证实,正因此程某某才给龙峰出具收条而不是借条,龙峰对此给予否认,辩解双方之间存在借贷,通过银行转款后程某某、郭某某给其出具收条以证收到款项。程某某为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单一,缺少完整性,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予以证实,程某某、在二审庭审时提出龙峰持有的农业银行卡62×××74曾与深圳京广和电子商务控股有限公司会员号绑定,以证实案涉款项与其无关,经本院依职权向该银行卡所属行核查并无此事实。程某某无法就收到龙峰转款后给其出具收条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也不能就与龙峰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提供有效证据给予佐证。综观本案现有证据的分析、采信认定,龙峰将款转给程某某后让程某某给其出具收条而不是借条的行为并不违背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再结合双方陈述的事实逻辑性、合理性,得出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客观事实概然性更高,一审法院对此未给予认定应属不当,给予纠正。程某某在该案件庭审结束闭庭后,通过邮寄方式递交材料,未能提出其目的性,且也不符合法定程序,对此不予审查。综上,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00元,由程某某、郭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继
审判员 李疆鹰
审判员 董力源

书记员: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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