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
余建丽(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
许晋军(黄某县黄某镇法律服务所)
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建丽,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卫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晋军,黄某县黄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下称财保黄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建丽、被告财保黄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告程某某就其所有的鄂J×××××奥迪小车于2013年3月24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2013年9月20日,原告驾驶鄂J×××××小车在黄某县五祖镇景观大道与陈奇炜驾驶的鄂J×××××皮卡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经鉴定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7500元,事后陈奇炜按事故次要责任30%的比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3900元。余下损失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应当由被告赔偿,被告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付。
原告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程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同时证明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原告程某某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3、车损鉴定书、车辆修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金额。4、商业保险单,拟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已投保。5、黄某县人民法院(2014)鄂黄某民初字第0165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交通事故经黄某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原告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县人民法院对事故的损失已进行认定。6、车辆损失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拟证明被告就投保车辆损失进行确认的事实。7、评估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已支付评估费5000元。8、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感湖农场支行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程某某购买小车(车牌号为鄂J×××××)的按揭贷款已于1013年12月前全部还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感湖农场支行证明,至此时,程某某享有该车所有权,该行不再是该车辆的受益人。
被告财保黄某支公司辩称:1、原告程某某不具备索赔的主体资,保险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感湖农场支行。2、原告驾驶证、行车证在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被告愿意赔偿。
被告财保黄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财保黄某支公司对原告程某某证据1、2、4、5、7、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且数额过高。被告对原告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清单上未加盖印章。
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4、5、7、8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与原告证据6能相互映证,且系合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9月20日14时,原告程某某驾驶鄂J×××××小车在黄某县五祖镇景观大道与陈奇炜驾驶的鄂J×××××皮卡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黄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陈奇炜承担次要责任。经武汉市黄陂区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鉴定,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77142元,换件扣残3%,扣残后换件金额为365827元。鉴定费为5000元。陈奇炜的车辆投保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该公司按事故次要责任30%的比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3900元。原告程某某的鄂J×××××奥迪小车于2013年3月24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财保黄某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方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缴费义务,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现原告车辆鄂J×××××发生交通事故,经黄某县公安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额度范围内支付保险理赔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提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该车辆的受益人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感湖农场支行。经查,程某某已还清按揭贷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感湖农场支行已将该车的所有权全部转移给程某某,故程某某具有该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诉讼中,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鉴定未扣除修理配件更换以及车辆其他残值,要求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因原告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中已按3%扣减了换件扣残,且该车是维修不存在车辆的其他残值。故被告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程某某合计人民币259578.9元(【车损365827元+鉴定费5000元】×70%)。
逾期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2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用邮政汇款方式汇到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为生效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财保黄某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方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缴费义务,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现原告车辆鄂J×××××发生交通事故,经黄某县公安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额度范围内支付保险理赔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提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该车辆的受益人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感湖农场支行。经查,程某某已还清按揭贷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感湖农场支行已将该车的所有权全部转移给程某某,故程某某具有该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诉讼中,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鉴定未扣除修理配件更换以及车辆其他残值,要求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因原告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中已按3%扣减了换件扣残,且该车是维修不存在车辆的其他残值。故被告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程某某合计人民币259578.9元(【车损365827元+鉴定费5000元】×70%)。
逾期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2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月明
书记员:赵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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