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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春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春华。
委托代理人金道浪。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某市大智路1号。
负责人杨朝晖,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顺、周亚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
被告王红生。
委托代理人胡干祥,黄某市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程春华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黄某支公司)、王某某、王红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道浪,被告太平洋保险黄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顺、被告王红生的委托代理人胡干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21时许,王兵驾驶鄂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殷德祥、程春华由西塞往黄思湾方向行驶,行至黄某大道马家嘴袁海湾路段时,与由王红生停放在同向非机动车道内的鄂b×××××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兵、殷德祥当场死亡,程春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黄某交警部门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事故认定:王兵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红生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殷德祥、程春华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程春华伤后被送往黄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0天。2015年8月6日,经法院委托,黄某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程春华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程春华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腹部损伤分别属九、十、十级伤残;盆骨骨折属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9%。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42000元。休息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限4个月;营养时限4个月。
鄂b×××××号车车主为王红生,该车在太平洋保险黄某支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王红生支付了程春华医疗费用30000元,太平洋保险黄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程春华有一母亲名为王连,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程春华等三人共同扶养。程春华受伤前在黄某市旅游宾馆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在黄某以“看风水“为生。本次事故两名死者殷德祥、王兵的继承人已分别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分别要求王某某、王红生、太平洋保险黄某支公司和太平洋保险黄某支公司、王红生各自承担赔偿责任,两名死者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处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均为550648.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程春华受伤系王兵醉酒后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王红生违停车辆发生碰撞所致,原告程春华作为摩托车的乘坐人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故王兵、王红生应对原告的受伤损失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王兵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红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亦认为该意见并无不当,应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交通事故的成因及王兵、被告王红生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王兵承担事故损失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红生承担事故损失30%的赔偿责任。因王兵在事故中死亡,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继承人即被告王某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外,肇事车辆鄂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黄某支公司被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黄某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顺序为:先由交强险负责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商业险对被告王红生在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的数额进行赔偿,如还有不足,由被告王红生个人进行赔偿。本次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死者殷德祥、王兵未发生医疗费用,但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应根据各方损失所占比例予以分配。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院病历及医疗、用药等费用票据确定原告已发生的门诊及住院治疗费用为115853.25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420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用合计应为157853.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0天,本院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现年44岁,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并未从事农业生产,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均源于城市,故本院以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4852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44141.60元(24852×20×29%);4、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程春华休息至定残前一日止,原告2015年1月8日受伤,2015年8月6日定残,故其误工时间为210日。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受伤前月收入情况,故本院以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729元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6529.01元(28729÷365×210);5、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时限为4个月,原告未能举证其护理人员的月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729元/年认定原告护理费为9445.15元(28729÷365×120);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本院酌情以2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400元(120×20);7、司法鉴定费:依据鉴定费相关票据确认为312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王连现年75岁,抚养义务人为3人,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95.82元(8681×5×29%÷3);9、交通费:考虑原告因就医、护理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定为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伤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为4000元。以上合计346484.83元。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黄某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基础上赔偿,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79111.58元。殷德祥、王兵、程春华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其三人所受损失数额(死亡伤残部分)分别为:550648.50元、550648.50元、179111.58元。其三人所受损失总和超过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本院按三人该部分损失各自所占比例确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黄某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400元、殷德祥的继承人47300元、王兵的继承人47300元,即被告太平洋保险黄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费用154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已垫付)。除去交强险应赔偿的25400元,原告剩余损失为321084.83元(346484.83-25400),按侵权人的过错比例承担,即由王兵承担321084.83元的70%为224759.38元(含鉴定费3120元),被告王红生承担321084.83元的30%为96325.45元。因肇事车辆鄂b×××××号车被同时投保了保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故被告王红生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由商业险予以赔偿,即被告太平洋保险黄某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96325.4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红生垫付了原告费用30000元,故对于垫付的部分被告太平洋保险黄某支公司应在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直接赔偿给被告王红生。
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保险黄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还应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费用154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6325.45元(96325.45-30000),赔偿被告王红生30000元。被告王某某在继承王兵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224759.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保险黄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春华154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春华66325.45元;
二、被告太平洋保险黄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王红生30000元;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王兵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春华224759.38元;
四、驳回原告程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47元由被告王红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7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某市分行团成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代理审判员  董克标

书记员:叶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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