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程胜勇,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危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应城市长江化工厂职工,户籍所在地应城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孝感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880814669X。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负责人陶俊明,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贵德,男,系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危鹏、人保孝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胜勇、被告危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孝感分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孝感分公司赔偿原告程某某的医疗费和门诊检查费498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8057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56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20752.01元。原告程某某在获得被告人保孝感分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危鹏的垫付款人民币4505.01元;2.被告人保孝感分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危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0日8时20分左右,被告危鹏驾驶鄂K×××××小型轿车在应城市××街凯文宾馆附近路段,将原告程某某撞伤。原告程某某被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39天,所用住院医疗费4505.01元。出院后所用检查费480元。
2017年4月17日,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应城市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程某某进行伤情鉴定,原告程某某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为150天,营养期90天,1人护理90天。原告程某某为此所用700元鉴定费,交通费用56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危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期间,鄂K×××××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孝感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为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程某某的身份及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程某某身份户籍以及其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工商信息和公交认字(2016)第11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二被告的诉讼主体基本信息以及其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危鹏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某某无责任;3.鄂K×××××小型轿车属被告危鹏所有。
证据三、应城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和住院治疗费用清单以及住院医疗费票据。证明2016年11月10日至2016年12月19日,原告程某某因交通事故在该院住院治疗39天,所用住院医疗费4505.01元等相关病情事实。
证据四、应城市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应正源【2017】临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7年4月17日,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应城市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原告程某某不构成伤残,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为150天,营养期90天,1人护理90天。
证据五、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程某某在应城市正源法医司法鉴定的鉴定费为700元。
证据六、应城市人民医院的医疗检查费发票1张。证明2017年3月28日原告程某某在该院所用磁共振检查费480元。
证据七、交通费发票36张。证明原告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用交通费560元。
证据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各一份。证明2016年8月22日,被告危鹏所有的鄂K×××××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孝感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期间从2016年8月23日零时至2017年8月22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证据九、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鄂K×××××小型轿车属被告危鹏所有,被告危鹏符合驾驶小型轿车资格。
被告危鹏对原告程某某所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其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被告危鹏向本院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危鹏的身份以及其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8时20分左右,被告危鹏驾驶其所有的鄂K×××××小型轿车,沿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光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将原告程某某撞伤。原告程某某被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在该院住院救治39天,住院医疗费4505.01元、门诊检查费480元。被告危鹏在此期间垫付原告程某某医疗费4505.01元。2016年11月15日,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危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某某无责任。2017年4月17日,应城市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程某某进行伤情鉴定,原告程某某不构成伤残,治疗及休息时间为150天,营养期90天,1人护理90天。
在本案事故发生期间,鄂K×××××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孝感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另查明:程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985.01元(包括被告危鹏垫付的住院治疗费4505.01元、门诊检查费480元);2.住院的伙食费1950(50元/天×39天)、3.营养费2250(25元/天×90天);4.护理费8057元(32677/年÷365天×90天);5.交通费475元;6.鉴定费700元,共计18417.01元。
本院认为:被告危鹏驾驶机动车未遵循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危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某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作为本案处理的事实依据。原告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为18417.01元,理应由被告危鹏进行赔偿,但被告危鹏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人保孝感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程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孝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某某的医疗费4985.01元(包括被告危鹏垫付的住院治疗费4505.01元、门诊检查费480元)、住院的伙食费195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8057元、交通费475元,共计17717.01元。被告危鹏垫付原告程某某的医疗费4505.01元,由原告程某某在获得被告人保孝感分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但原告程某某支付的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危鹏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7717.01元。原告程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危鹏垫付的医疗费4505.01元。
二、被告危鹏赔偿原告程某某的鉴定费700元。
上述一至二项,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危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毅
书记员: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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