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
曹明(吉林沃野律师事务所)
王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
胡月
原告: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曹明,吉林沃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住所吉林省辉南县朝阳镇爱国街一委一组。
代表人:陶晓珂,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月,该公司职员。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辉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明,被告王某,被告大地财险辉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某本次事故负完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对该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因该费用实际发生且均为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治疗费用,程某某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收费票据,且二被告均对此项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按照722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虽程某某提供其在祖生升商贸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证明其在该公司职务为司机,月工资4000元,但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该项诉讼请求成立,后程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应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和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限120天计算,对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按照14889.6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应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与司法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护理期限60日,故对程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按照7444.8元予以支持;4.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一节,程某某虽未提供发票予以证明,但考虑到交通费是事故发生后必然会产生的费用,故对此项诉讼请求,酌定保护100元为宜。6.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7.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系程某某因本案所产生的合理支出,且提供了正规票据,故对鉴定费按照218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8336.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王某赔付。王某虽对程某某主张的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提出质疑,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为程某某先行垫付的吉大二院门诊治疗费5001.13元一节,鉴于王某未提起反诉,可由王某与大地财险辉南支公司自行协商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722元,护理费7444.8元,误工费10422.7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23156.4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程某某鉴定费218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5180元;
三、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某本次事故负完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对该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因该费用实际发生且均为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治疗费用,程某某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收费票据,且二被告均对此项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按照722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虽程某某提供其在祖生升商贸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证明其在该公司职务为司机,月工资4000元,但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该项诉讼请求成立,后程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应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和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限120天计算,对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按照14889.6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应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与司法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护理期限60日,故对程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按照7444.8元予以支持;4.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一节,程某某虽未提供发票予以证明,但考虑到交通费是事故发生后必然会产生的费用,故对此项诉讼请求,酌定保护100元为宜。6.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7.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系程某某因本案所产生的合理支出,且提供了正规票据,故对鉴定费按照218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8336.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王某赔付。王某虽对程某某主张的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提出质疑,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为程某某先行垫付的吉大二院门诊治疗费5001.13元一节,鉴于王某未提起反诉,可由王某与大地财险辉南支公司自行协商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722元,护理费7444.8元,误工费10422.7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23156.4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程某某鉴定费218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5180元;
三、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李光大
审判员:李牧哲
审判员:蒋丽影
书记员:马盛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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