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松滋市沙道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体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被告:松滋市通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贺炳大道***号A1-3。
法定代表人:龚云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应勇、罗严强,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太岳南路城市风景*栋**层。
负责人:刘兴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霞,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雷体强、通某公司、长江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被告雷体强、通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应勇、长江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雷体强、通某公司、长江财保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10209.78元,由长江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5日12时40分,雷体强驾驶鄂D×××××大型客车,沿新江口镇白云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该路与乐乡大道交叉路段右转弯横过道路时,遇程某某驾驶的DVT二轮摩托车由白云路左转弯行经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松滋市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雷体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程某某无责任。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损伤为两处伤残十级并需后续治疗。雷体强驾驶鄂D×××××大型客车登记车主为通某公司,雷体强系聘请的司机,该车辆在长江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责任商业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现向人民法院起诉。
雷体强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程某某各项损失78586.91元,现请求一并处理,由长江财保公司返还。
通某公司辩称,1、鄂D×××××客车登记车主为通某公司,该车辆系案外人挂靠通某公司经营,雷体强是聘请的司机。通某公司已将鄂D×××××客车在长江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商业险,程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长江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长江财保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程某某的各项请求过高,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2、事故发生后长江财保公司已垫付程某某医疗费10000元,应予冲抵。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程某某的后期治疗费经鉴定确定,后续尚需对症治疗,拍片复查,内固定取出,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后续治疗费酌定为20000元。2、程某某为了证明在城镇务工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聘用协议”、工商营业执照、银行打款记录、误工证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程某某长期在城镇务工,其收入来自于城镇。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次事故造成程某某受伤,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鄂D×××××客车系由案外人挂靠在通某公司经营,现程某某仅起诉被挂靠单位系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通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雷体强在本案中系履行职务,其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通某公司承担。程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其各项损失应由侵权人全额赔偿。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程某某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74192.98元,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20000元,医疗费合计94192.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2天×50元天);3、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4、护理费8683元(90天×35214元年÷365天);5、残疾赔偿金76533.6元(31889元年×20年×12%);6、误工费14440元(180天×80元天);7、交通费酌定600元;8、鉴定费22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10、精神抚慰金3600元;损失合计205749.58元。上述各项损失由长江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4356.6元,下余损失部分损失91392.98元由长江财保公司在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长江财保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冲减。事故发生后雷体强已垫付程某某各项损失78586.91元,现请求一并处理,由长江财保公司返还,为减少讼累,本院一并作出处理。本院对长江财保公司赔偿部分作如下调整,即赔偿程某某各项损失117162.67元,支付雷体强保险赔款78586.91元。诉讼中,雷体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程某某各项损失117162.67元。
二、由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支付雷体强保险赔款78586.91元。
三、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7元,由雷体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敏
书记员: 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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