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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公某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勇,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公某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油江商城3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章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克勇,公某某斗湖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公某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5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勇、被告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原住公某某化肥厂生活小区临公某某斗湖堤安全堤西头第一家(住宿兼做小餐馆生意)。2014年6月21日,被告为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化肥厂棚户区房屋拆迁还建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自己位于公某某化肥厂生活小区的房屋及土地被拆迁征用,被告以其在原址开发建设的房屋进行还建;还建房屋面积120m,还建地址在门房旁边第一家。同时,协议还对房屋产权证的办理、违约责任及争议的处理作出了约定。该协议被告方加盖公某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鑫辕新村项目部印章,由当时的项目部负责人雷勋国、周远顺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自己的房屋、土地及相关产权证件,被告后在原告被拆迁房屋附近地段开发建设“江南新城”项目一期A栋。现该栋楼房已建成正进行还建房分配及房屋预售工作,原、被告经多次协商,因差距太大,未能达成一致,诉来本院,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位于公某某××湖堤镇“江南新城”一期A栋一楼西端,面积120m的还建房屋。2014年9月1日为便于国有土地征收,原告又与公某某城市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一份与上述协议大同小异的《房屋征收与安置协议》。
另查明:公某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新建公某某化肥厂生活区棚户区改造(江南新城)项目于2015年9月2日核准立项:项目单位为被告城建公司,项目资金来源为城建公司自筹。2015年10月8日,政府为被告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为公某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化肥厂棚户区改造工程(江南新城第一期),建设位置为公某某化肥厂生活小区。同时查明:“还建地址在门房旁边第一家”的真实意思为新建临公某某斗湖堤安全堤房屋西头地面第一层第一家;江南新城第一期未修建门房,原告原住址现修建为售楼部,售楼部旁边为江南新城第一期A栋楼房。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原告提交的化肥厂棚户区房屋拆迁还建协议书、承诺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江南新城项目示意图和被告提交的房屋征收与安置协议、公某某建设局和发改局文件、项目设计方案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某某化肥厂生活区棚户区改造(江南新城)项目,由被告城建公司申报,项目单位、建设单位均为被告,工程由被告自筹资金建设,拆迁还建由被告实施,因此,被告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主体资格,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政府作为城市改造工作的规划者和领导者,对被告所建工程进行协助、配合、给予优惠是政府职能,而不能因此作为承担责任的义务主体,故政府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化肥厂棚户区房屋拆迁还建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该严格遵守。综观全案,“还建地址在门房旁边第一家”的意思是明确的,即为化肥厂棚户区改造工程江南新城第一期A栋西头地面第一层第一家,被告不能以门房至今未定而无限期的推迟和变更交付给原告还建房屋。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公某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被告位于化肥厂棚户区改造工程江南新城第一期A栋西头地面第一层房屋120m(由西往东)给原告程某某。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屈新发

书记员: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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