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明某
温楚峰(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
张少俊(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
远安祥和矿业集团赵家河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曾庆香
原告:程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楚峰,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俊,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远安祥和矿业集团赵家河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远安县河口乡江范村2组,注册号:420500000003089。
法定代表人:董朝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远安县。
系被告公司职工。
原告程明某与被告远安祥和矿业集团赵家河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程明某、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楚峰、张少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91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包合约,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煤矿地面的一批土石方、河边卷拱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做防洪墙(石坎)包工包料250元每立方米,填方40元每立方米,卷拱包工包料防洪墙以上按300元每立方米,墙角清基需用挖机,由被告负责承担费用,卷拱所需拱架及模板、木材等由被告提供;工程启动后,被告根据实际情况支付原告一半原材料款,剩余部分由被告验收后付款。
此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至2015年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9128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已经支付了22000元工程款,尚欠原告87128元工程款未结。
原告就此事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均未支付。
目前,因为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导致原告无力支付参与该工程项目的30余名施工人员工资款,这些工人多次找政府反映情况,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被告远安祥和矿业集团赵家河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陈述被告尚欠原告109128元工程款不属实,被告给原告付过一部分工程款。
另外原告的工程并没有完工,水电房租费也还没有跟原告结算,原告给被告建的工程烂尾对被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工程核算单。
被告对核算单中的”新井下面做坎子:64687.00元”和”董老板欠现金17160.00元”这两笔数额有异议,认为新井下面做坎子原告并没有完工,应等完工之后与水电费一起算账。
由于该核算单上载有收入明细、预付工程款数额及下欠工程款数额,且欠款人一栏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被告对签字盖章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2、关于被告的证据。
被告提供的原告施工期间矿方垫付说明,所有费用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各项费用的计算亦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且该说明是在诉讼中单方作出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包合约,被告将煤矿地面的土石方、河边卷拱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
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于2015年2月5日为原告出具了工程核算单一份,核算单载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09128元。
2015年2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000元,剩余87128元工程款被告未支付。
另关于原告施工期间的水电费、房租、铲车油费及铲车工工资,原被告未约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现被告已经对原告的施工项目进行了核算,且签字盖章确认,故被告应当按照核算单上的工程金额支付工程款,被告未全额支付,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支付余欠工程款的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712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有未完工的工程,对原告未完工的工程不应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原告未完工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另被告辩称给付原告的工程款项目中应减去被告垫付的水电费、房租费、铲车油费和铲车工工资的主张,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712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远安祥和矿业集团赵家河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程明某工程款871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远安祥和矿业集团赵家河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8元,减半收取989元,由被告远安祥和矿业集团赵家河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现被告已经对原告的施工项目进行了核算,且签字盖章确认,故被告应当按照核算单上的工程金额支付工程款,被告未全额支付,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支付余欠工程款的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712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有未完工的工程,对原告未完工的工程不应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原告未完工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另被告辩称给付原告的工程款项目中应减去被告垫付的水电费、房租费、铲车油费和铲车工工资的主张,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712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远安祥和矿业集团赵家河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程明某工程款871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远安祥和矿业集团赵家河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8元,减半收取989元,由被告远安祥和矿业集团赵家河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林桂玲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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