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0208民初241号原告: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丙云,河北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山市。被告:苏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山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旭,该公司职员。原告程某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苏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守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丙云,被告苏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7日12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王某某所有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唐丰公路中白寺口路段向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冀B30**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原告所驾车辆驶入公路右侧将公路东侧树撞倒,造成两车及树木受损,原告程某及车上乘员段久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警警察支队第九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段久健无责任。查明,被告王某某系×××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盼如所请。诉讼请求为156272.9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需确认此事故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拒赔等情形,我司承保车辆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且此事故中段久健、程某均为我司第三者的赔付对象,故应合理分配两人交强险应赔偿份额,医疗费应按照河北省医保标准剔除非医保用药和与此次事故无关的费用,伤残鉴定没有通知我公司参加,鉴定过程无论是被告刘某某、行驶证登记车主、还是被保险人、大地保险均没有参加鉴定过程,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鉴定结果我司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程某在此事故中也负有一定的责任,且伤残等级不明确的情况下不应给付,鉴定费用、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误工费、护理费应有相应的材料支持,如每月工资超过个税起征点应提交完税证明。被告苏贺辩称:王某某是×××号车实际车主,刘某某是司机,我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12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王某某所有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唐丰公路中白寺口路段向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冀B30**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原告所驾车辆驶入公路右侧将公路东侧树撞倒,造成两车及树木受损,原告程某及车上乘员段久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警警察支队第九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段久健、陈劲伟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58895.81元,诊断为:1腰椎体爆裂骨折;2腰1椎体左侧椎板骨折;3腰2椎体右侧椎板骨折;4腰1椎体左侧狭部不连;5腰椎内固定物存在;住院期间由家人王秀娟护理,在玉田县祥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平均工资3379.6元,主张护理90天,2017年10月12日,经唐山华北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玖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4000元,误工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支出鉴定费2200元,施救费5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在唐山市丰润区浭阳客运有限公司工作,有(2017)冀0208民初4933民事调解书可以证实,受伤期间未发工资,原告主张误工费29858元,被告王某某系×××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此事故的发生,系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程某共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造成的,交警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致玖级伤残,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支持6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期90天,由王秀娟护理,在玉田县祥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平均工资3379.6元,原告主张误工期180天,按鉴定结论应为180天,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按河北省行业标准交通运输计算每天165.89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认定为60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90天,本院予以支持,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8895.81元,伙补费17天*40元=680元,营养费90天*10元=900元,护理费90天*3379.6元/30=10138.8元,误工费180天*165.89元=29858元,伤残补助金11919元*20年*20%=47676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70948.61元。因此事故有两人受伤,应共同使用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与段久建按比例使用,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程某医疗费9070元,伤残项下赔偿94272.8元,余额部分67605.81元的70%即4732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666.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50666.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程某其他诉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董守申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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