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
杨松宜(湖北宜昌伍家岗区海纳法律服务所)
彭某某
杨某某
李作斌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
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松宜,宜昌市伍家岗区海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某。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作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战胜昌,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杨某某、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杨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松宜,被告彭某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作斌,被告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程某某之女程晓钰与被告彭某某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交警部门按照双方的约定下发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在原告程某某做了伤残鉴定的基础上,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出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这是在原告程某某的各项损失也已基本确定基础上进行的,不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双方达成的协议书应当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由于双方的侵权之债已经转换为合同之债,在该协议没有被撤销的情况下,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原告程某某在双方达成的协议没有被撤销之前,以侵权之诉提起诉讼,显属不当,故对其侵权之诉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程某某之女程晓钰与被告彭某某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交警部门按照双方的约定下发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在原告程某某做了伤残鉴定的基础上,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出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这是在原告程某某的各项损失也已基本确定基础上进行的,不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双方达成的协议书应当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由于双方的侵权之债已经转换为合同之债,在该协议没有被撤销的情况下,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原告程某某在双方达成的协议没有被撤销之前,以侵权之诉提起诉讼,显属不当,故对其侵权之诉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审判长:冯杨勇
书记员:李南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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