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时松,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红进,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在庭审时提出程序异议,要求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一审法院驳回。本案争议极大,案情复杂,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朱某某将原来的民间借贷诉讼请求变更为返还投资款的请求,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没有法律依据。本案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实际用款人陈新如或阳新县九龙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宫公司)应参加诉讼。二、其与朱某某之间系无效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其所代理的委托事项违反了公务员法第53条第14项的强制性规定。三、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12月29日委托代理合同达成之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29日届满,朱某某的债权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四、朱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均系伪证,应当依法制裁。五、收条本身充分说明了朱某某当时明知该款项是投资于九龙宫公司名下陈新如等人的合伙组织,该公司已经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登记,出资比例、出资额。公司股东均由工商部门向社会公示。六、证据已充分证明其履行了委托代理合同的交款义务。即使陈新如等人组成的合伙组织与九龙宫公司系挂靠关系,则承担返还投资款的主体应当是九龙宫公司。无论代理合同是否有效,均与其无关,因为如果有效,其已经履行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交款义务;如无效,其不实际占有该投资款,同样不承担返还义务。七、朱某某和阳新县城东开发区财政分局局长两人合伙投资、参与经营性活动,法院应当将二人的违法行为函告其所在单位和阳新县纪委。朱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朱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程某某支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程某某承担。后经一审法院释明朱某某于2017年5月23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程某某返还投资款75000元;2、诉讼费用由程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朱某某与程某某系原财政系统同事,因程某某所在的洋港镇区域煤业兴旺,便介绍朱某某投资煤矿经营并许诺由程某某转交和办理入股。2009年12月29日,朱某某将75000元投资款交给程某某,程某某当日向朱某某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收到朱某某交来九龙宫煤矿投资柒万五仟元整(占股二十四分之一)。此后,朱某某并未得到任何九龙宫公司出具的入股凭证和投资红利,遂对程某某收受投资款的事宜产生怀疑,并从2012年底开始不断要求程某某返还投资款,但程某某既未返还该投资款又未向朱某某交付入股凭证,2016年5月份,双方因此事交涉终于发生矛盾,遂引起了诉讼。另认定,庭审中程某某举出案外人九龙宫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和收据一张,证明内容为:自然人陈新如借用该公司营业执照等开掘了副井并自该副井开掘之日即2008年起担任合伙事务执行人;收据内容为:陈新如2010年1月9日收到朱某某(程某某转交)股金柒万五仟元整;但该收据未加盖九龙宫公司公章,亦无其他企业账目核对,自然人陈新如亦未出庭作证,故对该入股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庭审中,朱某某申请证人张某、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证人张某与朱某某一起于2012年要求程某某返还投资款,程某某未提出异议仅以无资金为由拖延,此后2013年证人张某又与朱某某一起,2015年、2016年证人李某与朱某某一起二次(共四次)向程某某主张权利,程某某之前三次均已同意履行义务,2016年朱某某最后一次主张权利时同程某某发生争执,程某某拒绝还款。一审法院认为,程某某介绍朱某某投资煤矿经营并许诺由程某某转交和办理入股后,朱某某委托程某某转交投资款的行为,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代收并转交投资款的合同关系,因代收、转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代收、转交事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合同,予以确认。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程某某收取投资款后至今未将该款实际、有效入股九龙宫公司,故程某某作为转交义务的当事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转交、入股义务,可以视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明显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故此后,朱某某要求程某某返还投资款的行为可以视为解除合同关系的通知,且朱某某要求程某某返还投资款的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程某某并未提出异议或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而只是拖延还款,故双方之间的合同自要求返还投资款后的合理期间内已经解除。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合同解除后,程某某之前因受托收取的投资款应当向给付人返还。故对朱某某要求程某某返还投资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对程某某提出的已经将该股金转交九龙宫公司,其没有义务承担还款责任,返还股金的责任主体应是九龙宫公司和出具款项条据时间为2009年,但朱某某迟至2017年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朱某某诉请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投资款,因程某某收取该款后并未举证证实收条载明的九龙宫公司实际、有效收到该投资款且现代收、转交合同已经解除应当终止投资行为,故程某某应当返还收取的投资款,关于诉讼时效,因朱某某举证证明其从2012年底开始要求程某某返还,故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底开始计算,此后朱某某举证其又于2013年、2015年、2016年三次向程某某主张权利,程某某之前二次均已同意履行义务,故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而中断,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内再次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故朱某某在2016年最后一次主张权利并同程某某发生争执后于2017年1月16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程某某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朱某某投资款75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7)鄂0222民初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程某某是否应当返还朱某某投资款;二、本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程序上,一审法院是否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以及适用简易程序是否合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证据以及双方陈述,朱某某委托程某某进行煤矿投资,其提供的证据“收条”可以证明其已经将案涉投资款项交给程某某。程某某出具的“证明、收据”,虽写明了陈新如等合伙人借用九龙宫公司的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在其公司采矿范围内另外开掘了副井,陈新如从南井开掘之日即2008年起一直担任合伙事务的执行人;陈新如开具收据,收到程某某转交的朱某某的75000元投资款。但该收据是被程某某所持有,并未交给朱某某,且该收据形式上不符合国家正规票据的要求,既无任何公章,除了陈新如一人签字外,无其他任何人员签字,无其他财务账本能够印证九龙宫公司收到了涉案的75000元,亦无朱某某参与被投资公司的经营、分红的事实。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替朱某某办理好投资手续并进行了投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程某某认为其不承担返还投资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双方的委托投资关系无效,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程某某同样有返还投资款的义务。基于同理,本案争议的是朱某某与程某某之间的委托投资的法律关系,程某某认为本案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九龙宫公司、陈新如的上诉理由,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因朱某某的证人证明了2013年、2015年、2016年朱某某多次向程某某主张债权,程某某亦承认朱某某每年打电话询问此事,故程某某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问题,本案属于事实比较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故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中的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情形。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明
审判员 柴 卓
审判员 乐 莉
书记员:孟华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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