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时银。
原告彭某全。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军、石钧中,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李邦胜。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橹。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程时银、彭某全诉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李邦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3月26日本院依职权追加李邦胜为本案被告并于2014年4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时银、彭某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李某某、李邦胜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时银、彭某全系夫妻。原告于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租住在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并经营一小卖部,其子彭正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台州市路桥区。2012年10月,原告携其子彭正华回到原告程时银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河口镇牯牛洲村的娘家居住,次年5月,原告在西塞山区新建区社区开设“重庆鱼庄”餐馆,其子彭正华随原告一起在冶钢一门附近生活。2013年11月原告又将彭正华送回牯牛洲村委托原告程时银的母亲照看。2013年12月7日下午,原告程时银的母亲带着彭正华在牯牛洲村自家后院玩耍,当原告程时银的母亲收完被子后回到后院却不见彭正华的踪影,原告遂报警,经多方四处寻找无果。2013年12月10日,彭正华的尸体被发现于离原告程时银的母亲家不远处一路边厕所的粪窖中,经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社区警务八大队调查核实,彭正华属失足掉入粪窖溺水死亡,系意外事件。原经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系夫妻,被告李邦胜系其子。洲头87号房屋与事发厕所于2011年同时建造,经本案承办法官实地察看事发地点,原告之子彭正华死亡时的厕所位于路边,系单独砖混结构建筑,与洲头87号房屋相隔数米,厕所外墙无门仅有石棉瓦遮挡,厕所粪窖于厕所外墙与内墙之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事发厕所所有权归谁所有,庭审过程中,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李邦胜均承认洲头87号房屋以及事发厕所均由其出资建设,且被告李某某自认厕所由其管理和使用,故本院基于上述事实认定本案三被告系事发厕所的所有权人,对被告李某某、陈某某认为该厕所属其子即被告李邦胜所有,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答辩观点不予支持。
原告之子彭正华年仅一岁十个月,缺乏自我认知和辨别事物的能力,其监护人或看管人应当陪伴左右,尽到全面的照看职责。现原告程时银的母亲为收被子使彭正华脱离其视线范围,导致彭正华走离后院,失足掉进路边的厕所粪窖,原告程时银的母亲作为受托人对彭正华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另外,三被告作为事发厕所的所有人,在日常管理和使用中没有对建于路边的厕所作相关的防护措施,使厕所外墙无门遮挡,粪窖外露于厕所外墙与内墙之间,确有一定的危险因素存在,以致造成彭正华淹死的后果发生,三被告对彭正华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死者彭正华的继承人有权请求三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的相关情况,本院认定原告负事故80%的责任,被告负事故20%的责任。
原告的具体损失。1、死亡赔偿金,彭正华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璧山县,但自其出生到死亡时前一个月一直随其父母在外生活,无固定居所,其中在浙江台州居住八个月,在黄石河口牯牛洲居住七个月,在黄石城区住六个月,居住时间均未连续满一年,因彭正华系儿童,无生活收入来源,其父母即原告一直在城市务工且在城市居住,并未从事农业生产,故综合上述案件事实本院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本院参照湖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按20年计算为416800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2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参照湖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79元/年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17589.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彭正华系儿童,其意外死亡给原告造成较大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444389.50元,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88877.9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李邦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程时银、彭某全88877.90元;
二、驳回原告程时银、彭某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76元,由原告程时银、彭某全负担4000元,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李邦胜负担876元。(诉讼费已由原告起诉时预交本院,故被告应负担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7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成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助理审判员 董克标
书记员:叶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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