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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王国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霞,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财险崇阳支公司”)
住所地:崇阳县崇阳大道171号。
法定代表人:王时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伟勇,该公司员工。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国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霞、被告中华联保财险崇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伟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6249.44元,先由被告中华联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由被告王国霞赔偿;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4日,被告王国霞驾驶鄂L×××××号轿车由崇阳县路口镇往天城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崇阳县白霓镇后溪村岔路口路段超越前方正在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18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7[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国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15天、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计花费治疗费49649.54元。2017年9月11日,其伤情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程某某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残,后续治理费2000元,伤后休息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另查明,被告王国霞驾驶的鄂L×××××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具状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准上述诉求。
被告王国霞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联保财险崇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我公司基于被告王国霞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2、依据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约定,被答辩人的医疗费应该参照交通事故临床指南及基本医疗保险核定赔付;3、被答辩人年满65岁,不应该计算误工费,且计算误工费时间应按法医鉴定时间;4、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其关系证明及共同抚养人情况,请求法院依法核查认定;5、交通费诉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规定,主次责任应按7:3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程某某的法医鉴定意见。
被告中华联保财险崇阳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原告程某某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交通费的计算标准。

被告中华联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对原告转院、住院的交通费提出异议,认为4500元的救护车费用收据没有收款人及经办人的签名,且收据已经破损无法辨认;1600元的交通费发票不是正式发票,没有印章和事由。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伤情和住院情况,因到武汉治疗发生的救护车费用符合实际情况,且有交通费收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从武汉转院至崇阳治疗的专车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是正式发票,也未提供必须租用专车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不予认定。但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另行酌定交通费1000元。
被告中华联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对原告程某某的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程某某已年满65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已年满65岁,且未提供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程某某的医疗费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中华联保财险崇阳支公司虽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程某某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程某某为确定人身损害程度所花鉴定费应由被告中华联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承担。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1月24日,被告王国霞驾驶鄂L×××××号轿车由崇阳县路口镇往天城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崇阳县白霓镇后溪村岔路口路段超越前方正在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18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7[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国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15天、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计花费治疗费49649.54元。2017年9月11日,其伤情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程某某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残,后续治理费2000元,伤后休息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另查明,被告王国霞驾驶的鄂L×××××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程某某之母甘次玉生育子女三人,时年101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原告程某某因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9649.54元;2、后续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50元/天=1650元;4、营养费90天×15元/天=1350元;5、交通费5500元;6、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90天=8057.34元;7、精神抚慰金30000元×0.10=3000元;8、鉴定费2714.3元;9、残疾赔偿金12725元×0.10×20年=2545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938元/年×5年×10%÷3=1823元,合计101194.18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国霞违章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程某某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本院酌定双方赔偿责任比例为3:7。因被告王国霞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华联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被告中华联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替代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国霞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程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01194.1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6544.6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某某损失31254.68元,合计87799.3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
二、原告程某某的其余损失,由原告程某某自负。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王国霞负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继池

书记员: 丁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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