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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吴某某、中国财保咸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鹏程。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唐早,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咸宁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宁温泉路43号。
代表人:黄元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莹。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中国财保咸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中国财保咸宁分公司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追加该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鹏程、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唐发、中国财保咸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08110.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6日16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洪港镇往杨林村方向行驶,途径杨林村古铜坑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对向行驶的鄂L31997中型自卸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事后,原告先后多次在咸宁、武汉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长达242天,花去医疗费近50万元,被告给付了原告10万元的费用。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2级伤残,一级护理依赖,误工及营养均为至定残前一日,后续需颅骨缺损修补费35000元、每月治疗费1000元。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财保咸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财保咸宁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故被告中国财保咸宁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0000元。因被告吴某某未购买商业险项下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余下损失1031432.27元,根据当事人各自责任,结合本次事故形成的原因,酌定被告吴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309429.68元(1031432.27元×30%),扣减被告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0元,被告吴某某还应给付原告赔偿款209429.68元元;原告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自负70%的经济责任为722002.59元(1031432.27元×70%)。被告吴某某在庭审中辩称,除给付原告10万元医疗费之外,另给付原告3000元,因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向原告程某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20000元。
二、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赔偿原告人民币209429.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81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6483元,被告吴某某负担3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建安 人民陪审员  张远义 人民陪审员  成善智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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