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陆正耀,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川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兰州新区。
负责人:张英,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张瑞环,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程某与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川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川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费用共计2589.99元(护理费534.75元、误工费55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财产损失800元、交通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21日,苏某驾驶车牌号为甘****30的小型客车,沿南滨河路中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滨河中路西段与金港城北门交叉口200米左转弯时,将原告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甘****15普通摩托车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程凌云和程某同时受伤。事故发生后,程凌云和原告程某前往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转入解放军第一医院治疗。2016年7月28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作出第62010372001604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程某无责任、当事人程凌云无责任。苏某驾驶甘****30的小型客车所有权归属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川分公司,该车投保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故诉诸法院。
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其中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其中包括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赔偿限额1万元已经预付;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1日18时15分许,苏某驾驶车牌号为甘****30的小型客车,沿南滨河路中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滨河中路西段与金港城北门交叉口200米(悠悠小区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甘****15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程凌云和程某受伤。
2016年7月28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作出第6201037201604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当事人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程某无责任、当事人程凌云无责任。
2016年7月21日,原告程某在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后在解放军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臀部及骶尾部),于2016年7月26日好转出院,产生急救及住院医疗费均由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川分公司垫付。出院医嘱:嘱患者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负重、劳累,定期拍片、检查,不适随诊。
2015年2月15日,原告程某与白银卓凡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从事装修工作。
甘****30的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川分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自2016年3月23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22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权人承担。本案中,由于甘****30的小型客车的责任导致原告受伤,应依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应当由甘****30车辆的所有权人承担。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在本次事故的损失认定如下:1、护理费,按原告住院治疗5天,依照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标准38520元/年计算为534.75元;2、误工费,依照住院天数,以建筑行业年人均工资标准39977元/年计算5天共计555.2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营养费200元;5、财产损失800元,原告提交了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予以认可;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根据原告就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元;以上费用共计2389.9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甘****30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护理费534.75元、误工费55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800元,共计2389.99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川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克斌 代理审判员 王 蓉 人民陪审员 刘艳光
书记员:廖旭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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