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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日和与曹某、定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日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朝晖,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定丽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原告程日和与被告曹某、定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日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朝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定丽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日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依约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30日,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5万元。同年2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立据借款5万元。上述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3%,该借款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仅支付了少量的利息。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借据二份。2015年1月30日,被告曹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分,利息已付至2015年3月30日,合计3000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曹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分,利息已付至2015年4月12日,合计3000元,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0万元本金及余欠利息。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自欠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曹某、定丽某共同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超过年利率24%未超过年利率36%已支付的利息部分,属于自然债务,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曹某、定丽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付清。
二、、由被告曹某、定丽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付清。
三、驳回原告程日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150元,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继池 人民陪审员  程光正 人民陪审员  曾蒲生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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