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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樊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程某某
樊某某
董晓宙(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
任会香(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程某某,农民。
被告樊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晓宙、任会香,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会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斗,在此过程中,被告樊某某将原告程某某打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不服藁城市公安局梅花派出所的处罚决定,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有关部门提出复议或行政诉讼,视为放弃该项权利,认可公安部门认定的事实及处罚结果。原告因此纠纷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073.70元;2、误工费,原告程某某在藁城市东城街个人经营装饰材料经销部,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为28490元÷365天×35天=2731.9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对原告造成较大的伤害,本院就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总计为3805.62元,被告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损失共计3805.62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要求被告樊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樊某某负担25元,原告程某某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斗,在此过程中,被告樊某某将原告程某某打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不服藁城市公安局梅花派出所的处罚决定,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有关部门提出复议或行政诉讼,视为放弃该项权利,认可公安部门认定的事实及处罚结果。原告因此纠纷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073.70元;2、误工费,原告程某某在藁城市东城街个人经营装饰材料经销部,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为28490元÷365天×35天=2731.9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对原告造成较大的伤害,本院就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总计为3805.62元,被告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损失共计3805.62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要求被告樊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樊某某负担25元,原告程某某负担62.5元。

审判长:张卿

书记员:王德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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