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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徐某某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淅川县医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程某某
徐某某
董鹏(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杜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淅川县医药公司
王青山(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
肖文海
张天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刘志民
淅川县恒基药材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程某某。
原告徐某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董鹏,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仲景北路南阳防爆厂对面。
负责人刘迎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告淅川县医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淅川县城关镇灌河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刘新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青山,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肖文海。
委托代理人张天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志民。
被告淅川县恒基药材有限责任公司(追加),住所地:淅川县解放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徐雪红,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程某某、徐某某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保南阳支公司)、淅川县医药公司、肖文海、刘志民、淅川县恒基药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基药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远贵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兰苗苗、人民陪审员潘俭青参加的合议庭,于8月20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鹏,被告阳某财保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磊,被告淅川县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青山,被告肖文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民、恒基药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赔偿责任主体的确认问题;二、原告程某某、徐某某损失的认定问题。
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主体的确认问题。庭审中,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肖文海书面证明、淅川县医药公司销售出库(复合)单,拟证明肖文海与刘志民为淅川县医药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为淅川县医药公司提供劳务;肖文海向本院提交的其与恒基药材公司劳务合同(系复印件且无公司印章)、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行的存款明细、淘河销售出库单票号登记,拟证明其为恒基药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为恒基药材公司提供劳务。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肖文海与刘志民系淅川县医药公司员工或是恒基药材公司员工,亦无法认定事故发生时肖文海与刘志民系为淅川县医药公司或恒基药材公司提供劳务,因此,二原告与肖文海请求由淅川县医药公司、恒基药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肖文海,肖文海对郧县精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作出的事故车辆刹车系统不合格的检验意见予以认可,并承认其车辆的刹车系统出现过故障。因此,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的肖文海应当知道其车辆存在缺陷,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为事故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因此,肖文海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对二原告的损失,由刘志民承担50%,由肖文海承担50%。
其次,关于程某某、徐某某损失的认定问题。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程某某、徐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而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理由正当,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因程某某提供的郧县城关镇体育场社区居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受伤时在郧县城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请求伤残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程某某、徐某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或所从事行业,故,其误工费均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根据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因程某某、徐某某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其护理人员阳某菊、董永清的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程某某的护理费按照其他服务业标准64.72元/天(23624元/年÷365天)计算,徐某某的护理费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62.7元/天(22886元/年÷365天)标准计算;对于交通费一节,程某某主张交通费为510元,肖文海与阳某财保南阳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徐某某主张交通费418.5元,其中210.5元并非其或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且阳某财保南阳支公司与淅川县医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8元;程某某请求支付护理人员餐饮费2880元,因程某某在本地住院治疗,其护理人员伙食费并非必须发生,阳某财保南阳支公司亦不予认可,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程某某请求施救拖车费460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且肖文海予以认可,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程某某请求救护车费用12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徐某某请求支付打印费38元,阳某财保南阳支公司、淅川县医药公司、肖文海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程某某因该交通事故应计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2378.14元、伤残赔偿金12563.2元(7852元/年×16年×10%)、误工费7524元(22886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7378.08元(23624元/年÷365天×1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15元/天×114天)、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10元、车辆施救费4600元,共计100963.42元。
徐某某因该交通事故应计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4720.4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1408元(7852元/年×20年×20%)、误工费7524元(22886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1567.5元(22886元/年÷365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15元/天×25天)、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8元、打印费38元,共计152840.94元。
综上,程某某医疗费部分为64088.14元(医疗费6237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伤残赔偿金部分为30975.28元(伤残赔偿金12563.2元+误工费7524元+护理费737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10元),财产损失部分为4600元;徐某某医疗费部分为105095.44元(医疗费94720.4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伤残赔偿金部分为45707.5元(伤残赔偿金31408元+误工费7524元+护理费15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8元)。程某某获得“交强险”赔偿医疗费用部分为3788.1元{10000元×(64088.14元÷(64088.14元+105095.44元))},伤残赔偿金部分为30975.28元,财产损失部分为2000元;徐某某获得“交强险”赔偿医疗费用部分为6211.9元{10000元×(105095.44元÷(64088.14元+105095.44元))},伤残赔偿金部分为45707.5元。综上,阳某财保南阳支公司应赔偿程某某36763.38元,徐某某51919.4元,扣除保险公司分别为其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阳某财保南阳支公司尚应赔偿程某某32763.38元,徐某某47919.4元。
程某某其余损失64200.04元(拖车费用2600元+鉴定费1300元+(64088.14元-3788.1元))以及徐某某其余损失100921.54元(打印费38元+鉴定费2000元+(105095.44元-6211.9元))分别由肖文海与刘志民各赔偿50%,即肖文海赔偿程某某32100.02元,赔偿徐某某50460.77元;刘志民赔偿程某某32100.02元,赔偿徐某某50460.77元。因无法区分肖文海、刘志民分别为二原告垫付的金额,现本院酌定刘志民分别为程某某、徐某某垫付5000元;肖文海为程某某垫付22000元,为徐某某垫付30000元。扣除肖文海为程某某垫付的22000元,其尚应赔偿程某某10100.02元;扣除肖文海为徐某某垫付的30000元,其尚应赔偿徐某某20460.77元;扣除刘志民为程某某垫付的5000元,其尚应赔偿程某某27100.02元;扣除其为徐某某垫付的5000元,其尚应赔偿徐某某45460.77元。
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第十五条  第(一)项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十八条、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条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某某32763.38元,赔偿原告徐某某47919.4元。
二、被告肖文海赔偿原告程某某10100.02元,赔偿原告徐某某20460.77元。
三、被告刘志民原告程某某27100.02元,赔偿原告徐某某45460.77元。
四、被告淅川县医药公司与被告淅川县恒基药材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程某某、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保全费×××元,共计×××元,由被告肖文海×××元,由被告刘志民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赔偿责任主体的确认问题;二、原告程某某、徐某某损失的认定问题。
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主体的确认问题。庭审中,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肖文海书面证明、淅川县医药公司销售出库(复合)单,拟证明肖文海与刘志民为淅川县医药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为淅川县医药公司提供劳务;肖文海向本院提交的其与恒基药材公司劳务合同(系复印件且无公司印章)、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行的存款明细、淘河销售出库单票号登记,拟证明其为恒基药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为恒基药材公司提供劳务。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肖文海与刘志民系淅川县医药公司员工或是恒基药材公司员工,亦无法认定事故发生时肖文海与刘志民系为淅川县医药公司或恒基药材公司提供劳务,因此,二原告与肖文海请求由淅川县医药公司、恒基药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肖文海,肖文海对郧县精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作出的事故车辆刹车系统不合格的检验意见予以认可,并承认其车辆的刹车系统出现过故障。因此,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的肖文海应当知道其车辆存在缺陷,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为事故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因此,肖文海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对二原告的损失,由刘志民承担50%,由肖文海承担50%。
其次,关于程某某、徐某某损失的认定问题。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程某某、徐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而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理由正当,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因程某某提供的郧县城关镇体育场社区居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受伤时在郧县城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请求伤残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程某某、徐某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或所从事行业,故,其误工费均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根据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因程某某、徐某某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其护理人员阳某菊、董永清的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程某某的护理费按照其他服务业标准64.72元/天(23624元/年÷365天)计算,徐某某的护理费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62.7元/天(22886元/年÷365天)标准计算;对于交通费一节,程某某主张交通费为510元,肖文海与阳某财保南阳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徐某某主张交通费418.5元,其中210.5元并非其或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且阳某财保南阳支公司与淅川县医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8元;程某某请求支付护理人员餐饮费2880元,因程某某在本地住院治疗,其护理人员伙食费并非必须发生,阳某财保南阳支公司亦不予认可,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程某某请求施救拖车费460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且肖文海予以认可,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程某某请求救护车费用12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徐某某请求支付打印费38元,阳某财保南阳支公司、淅川县医药公司、肖文海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程某某因该交通事故应计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2378.14元、伤残赔偿金12563.2元(7852元/年×16年×10%)、误工费7524元(22886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7378.08元(23624元/年÷365天×1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15元/天×114天)、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10元、车辆施救费4600元,共计100963.42元。
徐某某因该交通事故应计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4720.4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1408元(7852元/年×20年×20%)、误工费7524元(22886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1567.5元(22886元/年÷365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15元/天×25天)、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8元、打印费38元,共计152840.94元。
综上,程某某医疗费部分为64088.14元(医疗费6237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伤残赔偿金部分为30975.28元(伤残赔偿金12563.2元+误工费7524元+护理费737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10元),财产损失部分为4600元;徐某某医疗费部分为105095.44元(医疗费94720.4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伤残赔偿金部分为45707.5元(伤残赔偿金31408元+误工费7524元+护理费15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8元)。程某某获得“交强险”赔偿医疗费用部分为3788.1元{10000元×(64088.14元÷(64088.14元+105095.44元))},伤残赔偿金部分为30975.28元,财产损失部分为2000元;徐某某获得“交强险”赔偿医疗费用部分为6211.9元{10000元×(105095.44元÷(64088.14元+105095.44元))},伤残赔偿金部分为45707.5元。综上,阳某财保南阳支公司应赔偿程某某36763.38元,徐某某51919.4元,扣除保险公司分别为其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阳某财保南阳支公司尚应赔偿程某某32763.38元,徐某某47919.4元。
程某某其余损失64200.04元(拖车费用2600元+鉴定费1300元+(64088.14元-3788.1元))以及徐某某其余损失100921.54元(打印费38元+鉴定费2000元+(105095.44元-6211.9元))分别由肖文海与刘志民各赔偿50%,即肖文海赔偿程某某32100.02元,赔偿徐某某50460.77元;刘志民赔偿程某某32100.02元,赔偿徐某某50460.77元。因无法区分肖文海、刘志民分别为二原告垫付的金额,现本院酌定刘志民分别为程某某、徐某某垫付5000元;肖文海为程某某垫付22000元,为徐某某垫付30000元。扣除肖文海为程某某垫付的22000元,其尚应赔偿程某某10100.02元;扣除肖文海为徐某某垫付的30000元,其尚应赔偿徐某某20460.77元;扣除刘志民为程某某垫付的5000元,其尚应赔偿程某某27100.02元;扣除其为徐某某垫付的5000元,其尚应赔偿徐某某45460.77元。
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第十五条  第(一)项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十八条、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条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某某32763.38元,赔偿原告徐某某47919.4元。
二、被告肖文海赔偿原告程某某10100.02元,赔偿原告徐某某20460.77元。
三、被告刘志民原告程某某27100.02元,赔偿原告徐某某45460.77元。
四、被告淅川县医药公司与被告淅川县恒基药材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程某某、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保全费×××元,共计×××元,由被告肖文海×××元,由被告刘志民负担×××元。

审判长:罗远贵
审判员:兰苗苗
审判员:潘俭青

书记员:曹添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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