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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新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兰国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志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新胜。
委托代理人张慧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国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1)丛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4月4日8时58分许,被告兰国会驾驶冀D×××××小型客车沿曙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西门口时与由西向东横穿曙光街的原告程新胜相碰撞,造成原告程新胜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25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邯公认字(2011)第13040304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兰国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新胜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程新胜受到伤害后于2011年4月4日至5月9日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1、程新胜右侧内外踝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2、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3、建议休息六个月;4、一年后需二次手术;5、4周复查。关于损失费用:原告已支出医疗费共计14027.31元,其中医院费用13915.31元(包括兰国云支付的12000元)、检查费用112元;误工费:原告现系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聘用的总经济师,月工资收入4500元,自事故发生之日2011年4月4日至2011年11月9日,误工219天,误工费为45310.34元(4500元÷21.75×219天);护理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证明陪护二人,其中于贵勤护理费为5471.26元(3400元÷21.75×35天),张秀珍(原告之妻)住院期间护理费4022.98元(2500元÷21.75×35天),出院后护理费3218.38元(2500元÷21.75×28天);护理费共计1271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35天),购买治疗助行器花费390元;交通费259.2元。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手术治疗现脚踝部打有固定钢钉两个,必须二次手术取出,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医学诊断书证明:1、二次手术费用大致8000元;2、二次手术住院时间20天;3、出院休息两个月;4、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该二次手术费8000元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系必然发生的医疗等费用;误工费16551.72元(4500元÷21.75×80天);张秀珍护理费2298.85元(2500元÷21.75×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20天),另原告还主张精神抚恤金5000元。又查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兰国云除支付12000元医疗费用外,其余损失未予赔偿原告。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兰国云驾驶冀D×××××小型客车与步行的原告程新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到伤害,且必须二次手术治疗的损害后果,原告受到伤害后已支出医疗费14027.31元、二次手术费还需8000元(系有医疗机构证明必然发生的费用)合计22027.31元;两次手术误工费合计61862.06元(45310.34元+16551.72元),两次手术护理费合计15011.48元(5471.26元+4022.98元+3218.39元+2298.85元),两次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1750元+1000元),交通费259.2元,购买助行器费用39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原告受到人身伤害,且还必须二次手术进行治疗,被告的事故行为给原告的身体、精神和心灵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以及被告负有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因此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上述原告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105300.05元。被告兰国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各项人身损害损失应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程新胜93300.05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兰国云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程新胜提交了补充证据:1、江苏盐城二建集团邯郸分公司证明一份,证明程新胜于2010年10月被该公司聘任为总经济师,任职至今;2、邯郸市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秀珍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张秀珍的工作单位。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并非程新胜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不予认可;证据2合同内容不完整,对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兰国云对该两份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兰国云驾驶小型客车将被上诉人程新胜撞伤,致被上诉人程新胜受伤,给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称其只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一审法院超医疗费限额判决错误的理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相抵触,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程新胜损失予以赔偿,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一审计算误工费、护理费错误的理由,根据一审卷宗中一审法院调取的被上诉人程新胜、护理人员于贵勤及张秀珍的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一审认定程新胜月工资4500元,于贵勤月工资3400元,张秀珍月工资2500元并无不当。依据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一审以月工资除以21.75天计算日工资符合规定。被上诉人程新胜第一次住院35天,出院后由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出具了“建议休息6个月”的医学诊断证明,程新胜的误工时间应认定为219天。因被上诉人程新胜至今未做二次手术,其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未实际发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费用本案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出院后护理费,因被上诉人程新胜未提交出院后仍需护理的相关证据,一审判决出院后护理费3218.39元没有事实依据,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程新胜二次手术费8000元过高的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被上诉人程新胜一审提交了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的医学诊断证明“二次手术医疗费用大致8000元”,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证明内容具体明确,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程新胜二次手术费8000元正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称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3000元错误的理由,因被上诉人程新胜的伤害未达到伤残等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一审支持3000元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关于上诉人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错误的理由,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上诉人程新胜的损失为:医疗费14027.31元,误工费45310.34元(4500元÷21.75×219天),护理费9494.25元(3400元÷21.75×35天+2500元÷21.75×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35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购买助行器费390元,交通费259.2元,以上共计79231.1元。其中被上诉人兰国云先期垫付12000元医疗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将12000元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兰国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还应支付被上诉人程新胜67231.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1)丛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1)丛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程新胜67231.1元;
三、驳回程新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程新胜承担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7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虹 审 判 员 张 仑 代理审判员 马 静

书记员:范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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