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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新华与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新华(反诉被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县人,无职业,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代理人吴占国,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农林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牛培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邯郸市丛台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连玉东,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新华(反诉被告)与被告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新华(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占国,被告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连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程新华于2014年3月25日、3月26日分两次借给被告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300万元。被告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郭某某于2014年3月25日、3月26日分别出具100万元和200万元的借款条。借款条:今借到程新华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用款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限期3个月。于2014年6月25日到期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我自愿按日千分之五承担滞纳金,直至还清为止。(利息3分8厘)。借款人:郭某某牛培新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3月25日。借款人郭某某已实际收到借款壹佰万元,如借款人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到期不能还清借款,我自愿承担直接还款责任。担保人:郭某某2014年3月25日工作单位: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注: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层房权证(0101174258号)抵押给程新华。借款条:今借到程新华人民币现金贰佰万元整,用款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限期3个月。于2014年6月25日到期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我自愿按日千分之五承担滞纳金,直至还清为止。(利息3分8厘)。借款人:郭某某牛培新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3月26日。借款人郭某某已实际收到借款贰佰万元,如借款人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到期不能还清借款,我自愿承担直接还款责任。担保人:郭某某2014年3月26日工作单位: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4月26日被告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银行转给付原告程新华利息11.4万元,2014年6月9日被告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银行转给付陈书芳30万元,(陈书芳于2015年2月28日将30万元给付原告程新华利)、2014年6月27日被告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银行转给付陈书芳20万元(原告程新华利认可收到该款),被告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银行转陆续共给付原告程新华93.4万元,原告认可转给其93.4万元利息。原告程新华认可被告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利息至2015年2月28日止。其后本金利息均未给付原告,导致原告于2016年2月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手续、还款协议、银行流水、欠款协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持借款条能够证明原告程新华与被告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应予返还。被告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已按借款条上约定利息3分8厘,支付给原告程新华(反诉被告)93.4万元利息。原告请求被告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从2015年2月28日起按照年息24%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程新华(反诉被告)请求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作为一般保证人的被告郭某某,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2014年6月25日为届满期,原告程新华与被告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于2015年1月31日又签定还款协议,该协议上没有郭某某签字,所以被告郭某某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反诉原告程新华(反诉被告)返还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2.742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原告程新华同意返还利息2.74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新华(反诉被告)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2月28日起按照年息24%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程新华(反诉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返还被告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27420元。
案件受理费41664元,由被告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费486元,由原告程新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金霞 人民陪审员  高 欢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书记员:曹永芳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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