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新军
范义国(河北石家庄行唐巨龙法律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班远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
原告:程新军。
委托代理人:范义国,石家庄市行唐巨龙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方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李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班远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新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义国、被告委托代理人班元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程新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2015年3月27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合同约定,行驶证车主和被保险人为程新军,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东路支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 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财产保险合同中没有指定受益人之规定,可见受益人仅限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 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原、被告保险合同中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东路支行的约定条 款无效。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公安交通警察管理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既原告司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程新军作为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原告程新军的被保险车辆冀A×××××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鉴定为金额30300元,公估费909元。庭审时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被保险车辆车损进行重新评估,认定冀A×××××车辆损失为27215元,被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以鉴定价格过高,与实际价值不符为由,对公估结果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结论该车车损为27215元予以确认。关于公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公估结果改变了原鉴定结论,故第一次公估费用909元由原告负担,重新公估费用3000元由被告承担。关于施救费,因庭审中原、被告均不能明确事发地点距拖达规定地点的准确距离,拖车里程按最远距离50公里计算,拖车费为700元/车次+30元/车公里×(50-10)公里=1900元,综上,该事故致原告的冀A×××××车的车损为27215元,拖车费1900元,共计29115元,减去事故对方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剩余29015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予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程新军保险理赔金29015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元,减半收取304元,由原告负担54元,被告负担250元。第一次公估费用959元由原告负担,重新公估费用3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程新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2015年3月27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合同约定,行驶证车主和被保险人为程新军,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东路支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 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财产保险合同中没有指定受益人之规定,可见受益人仅限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 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原、被告保险合同中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东路支行的约定条 款无效。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公安交通警察管理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既原告司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程新军作为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原告程新军的被保险车辆冀A×××××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鉴定为金额30300元,公估费909元。庭审时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被保险车辆车损进行重新评估,认定冀A×××××车辆损失为27215元,被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以鉴定价格过高,与实际价值不符为由,对公估结果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结论该车车损为27215元予以确认。关于公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公估结果改变了原鉴定结论,故第一次公估费用909元由原告负担,重新公估费用3000元由被告承担。关于施救费,因庭审中原、被告均不能明确事发地点距拖达规定地点的准确距离,拖车里程按最远距离50公里计算,拖车费为700元/车次+30元/车公里×(50-10)公里=1900元,综上,该事故致原告的冀A×××××车的车损为27215元,拖车费1900元,共计29115元,减去事故对方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剩余29015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予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程新军保险理赔金29015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元,减半收取304元,由原告负担54元,被告负担250元。第一次公估费用959元由原告负担,重新公估费用30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王军
书记员:胡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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