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新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学广,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45岁,汉族,个体工商户,馆陶县馆陶镇闫沿村人,住。
原告程新书与被告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新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学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新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4000元人民币;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镀锌管用于安装敞篷,原告将镀锌管运到被告指定场地后,被告给原告书写了欠款条。被告欠原告货款54000元人民币。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推拖不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属实。原、被告已就买卖合同关系达成协议,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足以认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物价款,存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物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应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属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新书54000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人民币,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章柱
书记员:贾菁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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