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新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
原告: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馆陶县。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军,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青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馆陶县。
被告:赵某某(系被告李青锋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馆陶县。
原告程新书、郎某某与被告李青锋、赵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新书、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青锋、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新书、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青锋、赵某某给付原告代为二被告偿还的银行借款本息8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7日,二被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馆陶县支行立据借款10万元,二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因二被告未能及时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馆陶县支行借款本息,二原告代为二被告清偿借款本息81000元。二原告向二被告追偿未果,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馆陶县支行与被告李青锋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原告程新书、郎某某及被告李青锋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李青锋作为债务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出借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馆陶县支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青锋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出借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馆陶县支行有权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本案原告程新书、郎某某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程新书、郎某某作为保证人代为清偿借款本息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李青锋追偿。
被告李青锋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馆陶县支行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赵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共同偿还,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对原告程新书、郎某某要求被告李青锋、赵某某给付代为清偿的银行借款本息81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青锋、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新书、郎某某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8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3元,由被告李青锋、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会民
书记员:杨广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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